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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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新公司法章程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1

(一)完善股東會議召集和議事規則

針對舊公司法中股東大會只能由董事會或大股東發起和召集的問題,我國新公司法中第41條和第102條新增了中小股東召集股東大會的權利,并降低了公司股東自發召集股東大會的要求,這對于廣大中小股東來說,可以通過提議召開股東大會的方式來維護自身合法權益,這是我國公司法的一大進步,避免了大股東對于股東會的絕對控制權。不僅如此,我國新公司法還規定了中小股東可以從自身利益出發在股東大會上提出相應的議案,并可以在股東大會中獲得通過,從而實現中小股東參與公司經營的目的。對此,我國新《公司法》第103條第2款規定:“持有百分之三以上股份的股東,可以在股東大會召開十日之前提出臨時提案,并書面提交董事會”。由此,我國新公司法新增了中小股東的提案權,使得其合法權益可以在一定程度上得到體現。

(二)擴大中小股東的知情權

股東知情權是股東合法權益的重要體現,從世界各國針對公司立法的發展態勢來看,股東知情權的范圍逐漸在擴大。我國舊公司法只是對于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知情權有所規定,而對于有限責任公司股東的知情權,卻沒有做出明確之規定。即便如此,股份有限責任公司的中小股東往往難以實現自己的知情權,因為雖然舊公司法規定了股東有查閱會計報告、對公司經營提出質詢和建議的權利,然而在實際操作層面,中小股東往往難以將此權利具體化,大股東經常以公司法沒有規定為由阻撓中小股東會計賬簿,這直接損害了中小股東的知情權。對此,我國新《公司法》第34條和第98條擴大了股東的知情權,明確規范股東不僅僅可以查閱董事會決議、股東會議記錄、公司章程等等,還可以查閱股東名冊和會計賬簿。

(三)完善股東退出機制

完善的股東退出機制是現代公司的鮮明特征,也是市場經濟的發展要求。在舊公司法的規定中,股東向公司進行投資以后,不能在抽回股本,這直接損害了廣大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對此,我國新公司法賦予了中小股東異議股東股份收購請求權和股東解散公司請求權兩個方面的權利,彌補中小股東退出機制的空白,以更加有效地保護中小股東權益。

二、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合法權益保護存在的制度缺陷

(一)對中小股東知情權保護的規定缺乏操作性

雖然我國新公司法擴大了中小股東的知情權,但從實際操作層面來看,其規定過于原則,在操作過程中面臨諸多難題。一方面,在新公司法中,中小股東知情權擴大的主要表現就是明確了其查閱賬簿的權利,但卻沒有對行使這項權利的主體資格進行明確界定,即中小股東可以在何種目的或者何種前提下可以行使查閱賬簿權。另一方面,對于中小股東在查閱賬簿的過程中,是否有明確的邊界,我國新公司法也沒有做出明確的規定,比如中小股東在查閱賬簿之時,是否有權利查閱會計憑證,這是當前在實踐層面比較有爭議的問題,公司大股東往往以公司法沒有規定查閱賬簿的過程中可以查閱會計憑證等相關文件,來阻礙中小股東查閱賬簿權的行使。

(二)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不健全

分析新公司法可以發現,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是我國新公司法中一項頗為重要的制度,它在保護中小股東權益方面發揮著突出的作用。從本質上來看,該制度的目的在于預防資本多數決原則之濫用,進而保障中小股東合法之權益。但我國新公司法僅僅對關聯擔保決議之時的股東回避進行了規定,其范圍過于狹窄。不僅如此,新公司法只對上市公司董事的回避進行了規定,而對于其他有限責任公司或者沒有上市的股份有限公司的回避問題,我國新公司法并沒有做出規定,而我國大部分的公司都沒有上市,這使得該項規定在我國的適用性不強,不利于中小股東合法權益的保護。

(三)累積投票制度存在缺陷

經過國外的實踐證明,累計投票制度在有限責任公司中的適用性較好,而在股份有限責任公司中其發揮的作用卻十分有限,反而還會增加投票過程的操作難度,形成大股東集中的現象,損害中小股東的權益。而在新公司法中,規定其適用范圍僅限于股份有限公司,這明顯與累積投票的作用機制相悖。與此同時,我國新《公司法》第34條規定:“股東會會議由股東按照出資比例行使表決權,公司章程另有規定的除外”,這一規定直接將累計投票制度的作用置于虛設的狀態,大股東完全可以利用章程不讓股東大會通過累計投票制度,直接損害了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

三、新公司法對中小股東權益保護的完善路徑

(一)完善中小股東知情權的保護

針對當前新公司法在保護中小股東知情權方面存在的問題,可以從三個方面對公司法進行完善。一是建立檢查人選任請求權。即中小股東認為公司在經營過程中違背公司章程、法律規定或損害中小股東利益之時,可以向法院申請請求選任檢查人調查公司的經營狀況。二是對查閱公司賬簿的主體資格進行明確規定,并明確查閱賬簿過程中的邊界。建議將查詢賬簿的主體資格確定為持有一定比例股份的股東,其股份要求不能過高,在其有證據合理懷疑公司經營不當或將損害股東利益之時,可以申請查詢公司賬簿,并且將會計憑證明確列入股東查詢賬簿的范圍之內。三是完善股東質詢權。在公司法中增加有限責任公司股東對于公司經營的質詢權,并對其行使的具體時間、方式在公司法中予以明確的說明。

(二)完善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

針對當前新公司法中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存在的問題,筆者認為,需要從以下幾個方面進行相應的完善:一是擴大表決權回避(排除)制度的適用范圍,將租賃、、接受勞務等關聯交易事項也列入表決權回避(排除)的范圍,避免公司大股東利用關聯公司的關聯交易損害中小股東的利益。二是不僅僅針對上市公司董事回避適用該制度,還需要在有限責任公司和股份有限公司的董事回避中適用該制度,進一步擴大股東表決權的適用范圍和對象,以切實保護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三是對公司的股份由他人公司行使表決權的情形進一步做出規定,避免大股東在實際操作中規避該制度。四是完善中小股東訴訟機制,一旦大股東在表決權回避過程中侵害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中小股東可以向法院提訟。

(三)完善累積投票制度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2

一、新公司法在股東會和股東大會控制層面的制度安排

1.采取分權治理結構。新公司法基于我國國情的考慮,并沒有推行英美國家中普遍適用的董事會中心主義管理體制,仍然立足于股東會、股東大會與董事會分權控制公司的結構安排公司治理事宜。就股東會的職權而言。刪去了有限責任公司中“對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出資作出決議”的規定,增加了“公司章程規定的其他職權?!?/p>

2.明確限制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公司法總結我國許多上市公司控制股東濫用權力非法占有上市公司資金或者讓上市公司為其債務提供擔保,造成我國上市公司整體質量衰敗、整個證券市場烏煙瘴氣、投資者喪失信心而無法預期合理回報的殘局的教訓。不得不在制度設計上盡量作出制約的安排。公司法第16條規定,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的投資或者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投資或者擔保的數額有限額的,不得超過限額。公司為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通過決議。試圖獲得擔保利益的股東和受實際控制人控制的股東不得參加相關的表決,該項表決由參加會議的其他無利益沖突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但是公司法沒有明確禁止或者限制公司向股東出借財產,包括資金。當然,利益獲得者不得參與決定。

3.制止公司控制股東的濫權行為。公司的控制股東濫用公司控制權的行為方式多種多樣,因為列舉的情況如果不準確可能給公司的發展帶來負面的影響。而股東多數決原則仍然是公司法所奉行的必要規則。新公司法的修訂把制約控制股東的權力行使當作重要的修法目標加以貫徹。首先,公司法規定控制股東凡與公司進行關連交易的,其不得參加有關決策行為的表決權。21條規定,公司的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董事、監事、高級管理人員不得利用其關聯關系損害公司利益,否則造成公司損失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其次,20條規定,公司股東應當遵守法律、行政法規和公司章程,依法行使股東權利,不得濫用股東權利損害公司或者其他股東的利益:不得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損害公司債權人的利益。公司股東濫用股東權利給公司或者其他股東造成損失的,應當依法承擔賠償責任。公司股東濫用公司法人獨立地位和股東有限責任,逃避債務,嚴重損害公司債權人利益的,應當對公司債務承擔連帶責任。第三,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二、新公司法確立監事會層面的制度安排

1.關于監事會與獨立董事職責的分工及立法選擇爭議。(1)監事會是過去公司法確立的體制,與公司法的整體組織制度存在配合與協調的聯系,而獨立董事不可能是公司法的主流選擇。(2)過去的監事會在公司法上權限規定不到位,而我國政治社會生態中的弱項就是對權力的監督疲軟,這種大環境當然對公司制度的產生和運作形成實質的影響,政府公權力的官本位意識和結構與公司企業的控制權的高度集中、少受監管交互回應,從而加劇了投資者的無望和灰心。強化公司監事會的監管權、強化監事的責任已經迫在眉睫,我國公司的監管有可能經公司法的這次修訂由低谷回升。(3)新公司法規定監事會在特殊情況下可以代表公司,特殊情況下必須召集股東會或股東大會,得代表公司向大股東、董事提訟,受理中小股東對大股東、董事、高管人員和其他人在提起派生訴訟之前的內部救濟,公司的常規活動中的監管都不可能由獨立董事承擔。(4)獨立董事的監管職責將由國務院制定另外的規定予以安排,大體上應當與目前證監會規定的職責吻合。即負責信息披露、監管重大的關聯交易等。即使兩個機構在一定的事務中職責可能發生重疊也無妨,在漸次運行中逐步磨合。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3

關鍵詞:外資并購;中小股東;保護

中圖分類號:D9 文獻標識碼:A

收錄日期:2012年2月8日

一、問題的提出

中國股票市場最令人難以理解的詞匯莫過于“流通”二字。然而,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最顯著的特點是集中型的股權結構,在企業并購尤其是上市公司并購實踐中,由于大股東在股權交易中處于優勢地位,他們在并購過程中往往能以較高的價格售出其股份,而消息閉塞,缺乏經驗的中小股東則會承擔較大的損失。故此,本文謹以外資并購浪潮中,針對我國股權制度的特點,提出對中小股東在并購中的利益保護機制的構建。

二、我國立法對外資并購的界定

目前,我國外資并購及其立法狀況不容樂觀,只有《關于外國投資者并購境內企業的規定》對外資并購的反壟斷審查做出較全面的規定,對于實施規則卻未予以細化?!兑幎ā分械摹巴鈬顿Y者并購境內企業”,指外國投資者購買境內非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境內公司”)股東的股權或認購境內公司增資使該境內公司變更設立為外商投資企業(以下稱“股權并購”),或者外國投資者設立外商投資企業并通過該企業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且運營該資產,或外國投資者協議購買境內企業資產并以該資產投資設立外商投資企業運營該資產。

三、外資并購中中小股東保護的意義

(一)股權結構決定治理課題。我國股份有限公司最顯著的特點是集中型的股權結構,因此在治理中需要區別于英美法系股權高度分散為特點的董事會中心主義的結構。根據公開披露的案件和有關研究,我國上市公司存在著控制股東權力的嚴重道德風險。在企業并購尤其是上市公司并購實踐中,由于大股東在股權交易中處于優勢地位,他們在并購過程中往往能以較高的價格售出其股份,而消息閉塞、缺乏經驗的中小股東則會承擔較大的損失。

(二)外資并購中侵害中小股東利益的情況嚴重

1、在公司收購中,收購者與目標公司股東之間的不平等。在信息的掌握與分析上,目標公司股東遠比不上收購者,這使公司收購中的證券交易實際上是一種不平等的交易。毫無準備的小股東與有備而來的收購者(大多是規模較大的公司)無疑是一種一邊倒的交易,目標公司小股東很大程度上處于弱勢地位。

2、在公司收購中,目標公司股東之間的不平等。目標公司的大股東有較強的與收購者討價還價的能力,可以協議方式出售自己的股份,可得到收購者給予的優惠待遇,而小股東卻沒有這種力量。根據“公司在基于股東資格而發生的法律關系中,不得在股東間實行不合理的不平等待遇”的法理,應當對目標公司的中小股東給予特別保護,以實現公平。

四、跨國公司并購中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機制構建

鑒于我國公司成立的特殊背景,國家股在公司中的比重較大,因此保護中小股東的利益在外資購買國有股份時尤為重要,筆者欲通過下列幾個具體方面的分析,試圖構建跨國公司并購中的中小股東權益保護機制。

(一)建立保護中小股東表決權的法律機制。通過對中小股東的表決權進行保護,就可以保障中小股東行使表決權,達到防止公司控股股東、大股東等利用“資本多數決”原則排擠中小股東的目的。關于如何保護中小股東表決權的法律機制有很多,新公司法增加或修改了幾項重要規定,比如累積投票制度、股東表決權排除制度、表決權制度等。此外,為了盡可能避免在決定是否反并購問題時大股東損害小股東利益,還應當規定股東會做出的反并購決定必須以2/3的多數票通過。需要指出的是,在國有股權占較大比例的公司當中,并購防御決定權的合理行使,還有賴于國有股權持有者行為的理性化。

(二)建立和強化控股股東以及董事在外資并購中對中小股東的誠信義務制度。現行公司制度中,由于資本多數決的異化,控股股東擁有了超然的權力,并可能濫用這種控制權追逐一己私利,由此導致控股股東對中小股東誠信義務的確立。新公司法增加了控股股東義務和責任的規定,但是目前的這些規定還是很不夠的:首先,缺乏系統性。新公司法只有零散的幾個條文涉及到控股股東義務和責任,并且各個條文之間缺乏嚴密的邏輯聯系,難以真正形成對控股股東有力的制度性約束;其次,不夠全面完整。還有很多與控股股東義務和責任有關的內容沒有在新公司法中得到體現,如控股股東的表決權回避制度等;還有就是缺乏可操作性,新公司法中有些概念沒有交代清楚,有的適用條件沒有描述到位,如第21條規定控股股東、實際控制人不得利用關聯關系侵害公司利益,卻沒有明確其義務內容,這些都有待完善和改進。

(三)健全股東代表訴訟制度。中小股東可以代表公司向控股股東提訟,追究其法律責任,這就是英美國家衡平法上的一項特殊制度――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具體到外資并購場合,當控股股東為了牟取私利,通過其把持的董事會做出不利于中小股東的外資并購方案,侵害中小股東的合法權益時,適格的中小股東可以對侵害人提訟,追究其責任。新公司法第152條規定也賦予了中小股東的訴訟權。但是,筆者認為,新公司法規定的股東代表訴訟制度在有些方面還不盡如人意。如,股東代表訴訟的激勵機制比較薄弱,使得股東在提起代表訴訟時將負擔較重的經濟壓力。另外,股東代表訴訟的約束機制也不夠健全,在訴訟費用擔保制度、限制原告股東的處分權利、明確股東敗訴時的賠償責任等方面缺乏有效的規定。這些不足都還有待法律法規做進一步的補充和完善。

(四)建全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在實踐中,多數股東由于掌握了公司多數有表決權股份,能夠輕而易舉地將自己的意思上升為公司的意思,在缺乏外部制約的情況下,他們往往采取各種手段損害公司和其他股東的利益。對此,美國公司法設立了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我國現行《公司法》規定了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這是我國公司法的創新。該制度當然適用于跨國公司并購我國上市公司的行為。為了便于操作,立法還應明確股份回購請求權的適用范圍、適用條件,并對股份回購請求權的程序包括對司法評估程序做出規定。異議股東股份回購請求權制度,保護了少數股東的利益,維護了公司正常生產經營,使公司和大多數股東的整體利益、長遠利益和個別股東的個人利益、短期利益和諧共存于公司利益共同體中。從本質上講,這是對公平與效率價值的平衡和協調。

(五)完善跨國公司收購我國上市公司的信息披露制度。在跨國公司收購我國上市公司過程中,信息披露顯得更為重要。目標公司證券持有人應當得到足夠的信息就要約收購或協議收購做出明智的投資決定。根據我國現行的《證券法》、《信息披露管理法》以及《上市公司收購管理辦法》,收購活動當事人履行信息披露義務時的基本要求是:依法進行信息披露:信息披露應當真實、準確、完整;信息披露應當及時易得。但是,在跨國公司收購我國上市公司過程中,信息披露遠未達到上述要求。我們應盡快健全我國信息披露制度,對披露信息的內容應做最全面的規定。主要有要約收購的信息披露、協議收購的信息披露、持股變動的信息披露、一致行動的信息披露等。

(六)訂立公司契約。雖然公司章程表面上給股東權利提供了較好的保障,但是公司章程是保障作為一個整體的股東利益,而作為個體的股東利益的保護方法應該由公司契約來解決。而公司契約是擬設立公司的主體之間約定決策、投資、收益分配、人事提名和任免、風險和虧損分擔、經營管理方式、清算和終止等有關股東權利義務的協議。筆者認為,在公司契約中,約定中小股東的具體權益保護條款,如外資并購過程的透明化以及由于大股東利用外資并購侵害小股東利益時的懲戒措施等。通過訂立公司契約來保護中小股東利益,可以在充分保護中小股東權益的同時,充分尊重公司的自主治理。

(七)建立健全中小股東知情權制度。我國新公司法在舊公司法股東有權查閱公司章程、股東大會會議記錄和財務會計報告的基礎上進行了大幅度的拓寬和增加。盡管新公司法對股東知情權做了較大的突破與進步,但仍存在一定的缺陷。如新公司法僅規定股東查閱權行使的主觀要件(出于正當的目的),卻未對客觀要件進行規定,即未規定股東持股數量和持股時間限制;還有新公司法沒有對股東知情權提供有效的保障措施。雖然新公司法第203條規定了追究侵犯股東知情權的法律責任,但這只是從行政法律關系這一公法角度而言,并未涉及到對股東知情權保障的法律救濟,未對股東可否提訟請求行使查閱權作出規定。

五、結語

外資并購在給資本市場帶來巨大經濟利益的同時,也給中小股東利益的保護提出挑戰。因此,如何在鼓勵與促進規范的外資并購與限制和避免外資并購給相關利害關系人帶來的不利影響之間尋求一種平衡,法律的作用至為重要。如果法律規制得當,外資并購會對經濟的發展起到促進作用;反之,則只會給強者提供弱肉強食的機會,造成資本市場秩序的混亂,有礙市場經濟的健康發展。我們應充分發揮新公司法與證券法發展與規范證券市場的立法功能,完善外資并購的規制,在鼓勵與促進規范的外資并購與限制和避免外資并購給中小股東帶來的不利影響之間尋求平衡。

主要參考文獻:

[1]趙旭東主編.新舊公司法比較分析.法律出版社,2006.

[2]曹富國.少數股東保護與公司治理.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2006.

[3]李東方.證券監管法律制度研究.北京大學出版社,2002.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4

經濟學家也有疑問,并從經濟學的角度,開始對公司法進行分析。走在前面的是美國學者。上世紀中葉美國開始了“法和經濟學”(Low and Economics)的研究,許多法學家和經濟學家進入這個領域,許多研究成果對法律的解釋、制定產生重大影響。經濟學家和法學家用經濟學方法和觀點研究法律,自然有意義。

一、公司法經濟學分析理論簡介

1.公司法是什么

公司法是以公司利害關系者(股東、經營者、債權人為中心,有時包括職工)關系調整為重點的法律,是公司組織法,又是行為法,同時有實體性和程序性的規定。

公司法和一般民法的不同的特點是它有不少強制性規定,即有當事者合意亦不能排除之規定,如章程只能規定董事有盡職忠誠義務,不能規定除故意損害外不承擔責任。當事者合意也不能排除的法律規定,在合同法中亦存在。但公司法中此類規定甚多。這一特點引起學術界關于公司法是私法還是公法等爭論。

各國公司法都有上述共性,亦因多種原因有所不同。德國等歐洲國家及中國公司法中有職工參與制的規定,但英美公司法無此規定。這個差異與國家的社會政治歷史有關,如德國有社會民主主義傳統,20世紀70年代德國公司法做出大公司監事會一半來自工會和職工的規定時,就業率很高,重要社會政治問題是如何分享經濟成長利益。

實際的經濟及經濟關系的影響亦大。如實際存在的股權結構差異。歐日金融和商業法人是最重要的持股機構,而美國機構投資者持股量大,前類股東重交易收益,后者重股權收益。因此歐日和英美公司法中股東保護的程度及股東力量對公司法的影響程度均有差異。法律理念和體系差異亦有影響。德日是重條文的大陸法系國家,英美是重判例的海洋法系國家,由此引致規定差異。

2.經濟學判斷法律合理性的原則及和法學的初步比較

經濟學家,尤其是制度經濟學家一直關心法律的規定,其觀察視角是:法律的經濟學意義何在?對人和企業有何影響?為達到目標怎樣的規定從經濟學的角度看是合適的?

過去經濟學對法律的分析較少。除學科領域差別原因外,主要原因是:(1)認為法是為明確產權和私人合同關系提供保證的司法裁判制度;(2)假定企業是“黑箱”,除稅收問題,經濟學對其內部問題分析較少;(3)只討論與市場失效有關的法律問題,如反壟斷法的問題。但后來情況變了,環境變了,有用經濟學分析法律規定的需求;經濟學理論及分析工具發展了,不再認為企業是黑箱了。

經濟學家研究法律的方法,其一,是將法律視為外生變量,考察法對經濟行為的影響,如考察稅對經濟行為的影響;其二,是根據法的目標,從經濟學角度考察法的必要性和作用等。本文主要用后一種方法進行有關討論。

經濟學家和法學家分析判斷的原則及思維模式有所不同。一般認為法學家特別重視公平和程序原則,經濟學家判斷分析法律合理性時則更關注效率、合理判斷及“合同”三個基本原則。

效率原則:從靜態到動態。經濟學家判斷公司法合理性最基本的原則是效率原則,即能否提高資源配置效率和經濟剩余總產出最大化。經濟學家亦重視公平原則,但較強調事前公平、機會公平,因為它符合經濟學關注的激勵機制原則,有利于通過激勵提高效率。而法學家常常根據公正,特別是公平或平等原則考慮公司法的規定。后來一些經濟學家還強調應當考慮各種規定對長期效率,或者說動態效率的影響。

合理判斷原則:從理性到有限理性。經濟學家通常假定經濟人有合理判斷能力,即:(1)以自己能獲得的信息為前提;(2)以自己利益最大化為目標;(3)有能力合理選擇。由此推論是,強調自己對自己的決策和行為負責。但法學家看法往往不同,他常質疑人的行為是否合理,因此法律中常有許多限制性規定。以后經濟學家認識到當事人只有有限合理的決策能力,但他并不認為因此在經濟學上就有限制當事人的理由,因為限制也未必合理。

合同原則:重要性、不完備性和控制權。過去的經濟學假定人們有合理判斷能力,只要能明確產權關系,確保合同執行,一般任何交易都可以合同形式提供法律保障。但是法學家未必完全贊成這種看法,因為有顯著不公正的合同,應允許司法介入,糾正存在的“不公正”。以后經濟學認識到由于信息不對稱、機會主義等多種原因合同難以完備,但合同不完備不等于公司法的強制性規定一定合理、有效率。經濟學家發現要說明企業的內在關系,僅用當事人平等的合同概念不行,還必須引入控制權概念。

3.效率和公正:有異有同,往往殊途同歸

盡管學術原則或體系有些不同,但經濟學家和法學家在許多方面仍能取得共識。如企業給員工與績效掛鉤的工資合同,業績不同,工資不同。經濟學家和法學家一般都不反對這個結果。

經濟學家的效率原則是目標判斷原則,而“合理判斷”、“合同重要”原則是強調通過經濟人的合理判斷和市場(合同)行為能夠獲得更優的資源配置效率。以后提出的動態效率、有限合理判斷、公司控制權理論,是對三原則的發展,不是否定。如果能有效率,即使只能進行有限合理的判斷,經濟學家也未必會反對合同的合理性及意義。經濟學家的效率原則與法學家強調程序公平和結果公平(包括事后公平)等原則有所不同。但一些更深入的研究表明,二者盡管可能確有不同之處,但其具體結論和結果亦可能相同或互補。

4.用“企業理論”、“合同不完備”理論說明公司法的基本構架

公司法規定的公司決策分工體系是,股東會控制董事會人選和進行有限的重要決策,董事會進行經營決策,管理者進行日常決策。為什么公司法有這些規定,并且其中不少規定是強制性的。法學家由于公司法強制性規定較多,甚至有公司法到底是公法還是私法之爭。一種解釋是公司法既是組織法,又是行為法,涉及行為的不宜有強制性規定,涉及組織的因事關重大可有強制規定。

早期認為企業是黑箱,以后認為企業的存在是以存在信息不對稱和長期交易關系為前提的,是對“市場”和“組織(企業)”根據交易費用選擇的結果(科斯定理)。但這不能很好地說明為什么需要強制性的法律規定。因為市場上亦有信息不對稱、有交易費用,市場交易仍可以長期持續。企業內即使存在信息不對稱、合同不完備,亦可在不對稱的范圍內獲得效率,合同亦應有效。信息不對稱至少不是公司法應有強制法規存在的充分條件。

如果僅僅將公司法理解為當事人圍繞公司財產權的合同集合,公司就只需要任意性的規定。由于合同合理性有限,司法判斷合同的合理性也有難度,公司法的作用將很有限。

公司法要適應公司必需有控制權、并且控制權應給承擔投資風險的股東,就必需有與控制權有關的強制性規定,如關于董事責任、股東和股東會權利的規定。這樣的公司法才能從法律上保障公司控制權所有人的意志能夠得以實施,有利于解決合同不完備問題。如果合同合理完備,法律的強制性規定作用不大。如果合同不完備,公司法就提供了解決合同不完備問題的手段。美國公司董事會權力來源,在理論上有股東授予和法律授予兩種解釋,但兩種授予論都沒能說明授權的經濟關系制度基礎和意義?,F代企業理論對此給予了較有力的說明。

沒有企業控制權理論,僅憑效率原則、合同不完備理論,不能解決公司法強制性規定存在意義的問題。因為:(1)合同不完備不等于無效率(如未按約出資未必一定影響公司經營),解決合同不完備亦有多種方法;(2)法不一定能改善效率,因為具體情況千差萬別,法難一一對應,法的實施靠司法,法院或法官也很難判斷效率問題。

公司法不僅有強制性規定,還有指導性、任意性規定。因此綜合地看,公司法的經濟學意義將體現在多個方面,如:(1)是公共品,所有當事人可以共享的思想產品和資源,(2)用法律標準形式降低合同成本,包括自愿的和強制性的合同的成本,(3)提供當事者交易的法律平臺,有提升效率、強化激勵(如對出資人的激勵)功能。

二、對公司法修改的經濟學分析

1.如何看待股東利益沖突問題

股東特別是大小股東間的利益沖突的處理,是公司法要處理的重要問題,亦是難點。在中國,上市公司“一股獨大”帶來淘空上市公司等各種問題。有些部門為此提出“三分開”等措施,但問題仍屢禁不止。國外也有“一股獨大”問題,有不少家族、大機構控制上市公司,如日本上市子公司中的10%~20%,其大股東有四分之一以上股權。

大小股東的利益沖突主要發生在有利于母公司的商業交易、資產(包括股份)交易、項目安排及分紅安排上。

在探討公司法如何處理大小股東關系的規定時,有必要對母子公司關系作些經濟學分析。

母公司會吸盡子公司利益嗎?存在這種可能。但吸收子公司利益未必無效率,關鍵在條件及結果。與非上市公司相比,上市公司的母公司在正常情況下不會吸盡子公司的利益,因為這使上市無意義,對母公司通過上市子公司持續發展不利。

何謂分配不公平,“分配不公正”是否就無效率?(1)有人認為分配不公正的標準是交易價格,但因有長期利益和當期價格不匹配問題,僅看當期交易價格未必恰當;(2)是否只要價格合理即可,但一些經濟學家指出“按獨立交易商價格交易”未必效率高;(3)為集團利益限制某些子公司的某些項目可能有些不公正,但未必無效率。

母公司過多介入子公司經營可能導致資源配置低效率。這不是因為母子公司間有交易,而是因為(1)子公司因利益分配不確定,決策條件不穩,發展難規劃、受影響,最終影響企業效率;(2)方針不一、不穩定導致信用成本上升,影響集團的資源配置效率。如果開始就明確上市子公司就是母公司訂單的加工廠,無其它承諾,股東可接受,同時出相應價格。

大股東有“道德風險”問題,是中國有關防止措施落后,有必要出臺相應舉措,但出臺規定應考慮經濟學依據及管制成本。

設計相應防止舉措,可以進行硬規定,但按效率、信息透明化、強化責任、事后救濟入手設計措施可能更有效。

我們注意到在新公司法第125條規定:“上市公司董事與董事會會議決議事項所涉及的企業有關聯關系的,不得對該項決議行使表決權,也不得其他董事行使表決權。該董事會會議由過半數的無關聯關系董事出席即可舉行,董事會會議所作決議須經無關聯關系董事過半數通過。出席董事會的無關聯關系董事人數不足三人的,應將該事項提交上市公司股東大會審議。”

這一規定規范了母子公司之間或其他關聯企業之間的交易,有效保護了非關聯股東的利益。但對于非上市公司并沒有這一規定,所以這一修改并不徹底。

實際上,對于非上市公司,也應該適用這一規定,給少數股東更大的經營參與權,要求與母公司交易必須經少數股東同意、向小股東公開信息。

在新公司法修改時,也有不少人建議在新法中列入“大股東投票回避制度”,但實際上一般的“大股東投票回避制度”使公司可能喪失集資功能,夸大小股東知識,導致資源配置低效率。關鍵是發展完善獨立董事獨立評估制度,明確其責任。這是因為獨立董事有責任、有義務,能利用獨立資源做獨立評價,能有效率,而一般小股東無此能力。事實上國外上市公司的大股東投票回避制度是有嚴格限制的。所以在新公司法中并未采納這一建議。

為了更好地保護小股東的利益,新公司法106條引入了“累積投票制度”,這使得代表小股東的董事進入董事會。

所謂的累積投票制,是指股東大會選舉董事或者監事時,每一股份擁有與應選董事或者監事人數相同的表決權,股東擁有的表決權可以集中使用。

同樣,為保護小股東利益,新公司法第75條規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對股東會該項決議投反對票的股東可以請求公司按照合理的價格收購其股權:

(一)公司連續五年不向股東分配利潤,而公司該五年連續盈利,并且符合本法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的;

(二)公司合并、分立、轉讓主要財產的;

(三)公司章程規定的營業期限屆滿或者章程規定的其他解散事由出現,股東會會議通過決議修改章程使公司存續的。

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六十日內,股東與公司不能達成股權收購協議的,股東可以自股東會會議決議通過之日起九十日內向人民法院提訟。 ”

這實際上給了少數股東以大股東收購股份請求權,即在大股東實施侵犯小股東的舉措而不能對抗時,允許小股東要求大股東收購其所持股票。這是事后救濟措施,很有意義,并通過司法介入支持小股東擁有此項權力,但這里有一個股票定價難的問題。

新公司法第22條規定:“公司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決議內容違反法律、行政法規的無效。

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的會議召集程序、表決方式違反法律、行政法規或者公司章程,或者決議內容違反公司章程的,股東可以自決議作出之日起六十日內,請求人民法院撤銷。

股東依照前款規定提訟的,人民法院可以應公司的請求,要求股東提供相應擔保。

公司根據股東會或者股東大會、董事會決議已辦理變更登記的,人民法院宣告該決議無效或者撤銷該決議后,公司應當向公司登記機關申請撤銷變更登記?!?/p>

這一規定是事后司法救濟措施,既保證決策效率,又有對濫權者的威脅作用。

2.新公司法取消了原公司法中對外投資不超過凈資產50%的限制

原來的限制規定存在很多問題:(1)該限制降低效率,不能適應企業多樣化要求,逼迫企業加大資本成本;(2)誘使企業做假;(3)監督管制成本高;(4)過去日本有此規定,但日本也已調整。

但也有人主張維持原來的規定,主要理由:(1)股東擔心經營者只經營殼公司;(2)債權人擔心碰到皮包公司。

從經濟學角度看,取消限制更有利企業發展,這是因為:(1)要相信當事人,包括股東的判斷能力,(2)有利于提升資本利用效率;(3)主要應從信息披露角度防止可能的弊端。還可以采取一些法律和管理措施防止可能的問題,如:強調大公司信息披露,引入法人格否認原則,引導債權人慎重交易,股東強化治理管理,股東通過母公司董事、監事對子公司加強監督,母公司監事或董事對子公司有調查權,實行合并報表和母公司報表共同報告制度,要求大公司獨立審計,在子公司贏利但長期不分紅的情況下,母公司股東可通過母公司要求子公司分紅。

3.新公司法實行了更靈活的公司代表制度

舊公司法規定是董事長是公司惟一法人代表。這樣規定的問題是:(1)董事長是惟一法人代表,違反董事會負責原則,不利于發揮董事會作用;(2)一人代表公司效率低,公司代表是誰,是否一人,宜由董事會和投資者定;(3)很多董事長是兼的,承擔法人責任亦過重;(4)對董事長授權雖有不能對抗善意第三者的約束,但仍有法律瑕疵,即公司可以被授權人越權承諾為由否認合同條款。從經濟學角度看,惟一法定代表人規定不利于提升效率,不能解決公司內部混亂帶來的代表混亂問題。

修改時,有人提議新公司法可以考慮允許公司設多個法人代表,同時通過董事會決議登記或公司提供的文件公開信息,以防誤導他人。

新公司法第13條規定:“公司法定代表人依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長、執行董事或者經理擔任,并依法登記。公司法定代表人變更,應當辦理變更登記?!?/p>

這一規定,解決了董事長是惟一法人代表的問題,也為公司設立多個法人代表預留了空間。當然,在現階段公司設多位法人代表一定要慎重,不然有可能給公司管理帶來混亂。

4.新公司法實行了更靈活的資本制度有利于提高資本效率

舊公司法規定,注冊資本與實收資本一致,這一制度與國外尤其是美國相差甚大,資本制度包括資本注冊、資本減資和回購、資本金調整時異議等制度。經濟學家分析表明,美國的資本制度靈活,無明確注冊資本下限限制,使公司一般能按投資機會成本是否等于邊際股本成本判斷投資可行性,這是其投資效率較高,即使資本金較少風險也小的重要原因。

為了實行較靈活的資本制度,新公司法第26條規定:“有限責任公司的注冊資本為在公司登記機關登記的全體股東認繳的出資額。公司全體股東的首次出資額不得低于注冊資本的百分之二十,也不得低于法定的注冊資本最低限額,其余部分由股東自公司成立之日起兩年內繳足;其中,投資公司可以在五年內繳足?!睆亩档土斯蓶|投資的風險。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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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保樹:2003:《全球競爭下的公司法改革》,社會科學文獻出版社

[3]三輪芳郎主編:1999:《公司法的經濟學分析》,東京大學出版會

[4]劉俊海:1997:《股份有限公司股東權的保護》,法律出版社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5

作者簡介:孫梅(1989-),女,漢族,黑龍江齊齊哈爾人,黑龍江大學研究生院,碩士,研究方向:憲法學與行政法學。

所謂股權轉讓,指的是公司股東依法進行股份的轉讓,將股東身份轉讓給他人。就股權轉讓而言,包括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以及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規定必須在正規的證券交易場所進行股份有限責任公司股權的轉讓,采用國務院規定的其他方式也可。完成股權的轉讓之后,也就等于完成公司股東的轉換,在將全部出資進行轉讓的條件下,出讓方的原股東地位被受讓方所取代,即受讓方此時成為公司的股東。股權轉讓涉及的法律關系主體比較復雜,新公司法下的股權轉讓條件及程序已經較為嚴格。

一、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內部轉讓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之間可進行部分股權或全部股權的相互轉讓。也就是說股東之間出資的轉讓比較自由,不必經過股東會表決的程序。我國法律雖對股東股權的轉讓不禁止,但是對股東之間股權的轉讓進行了一定的限制,特別是國有股權。這就表明,國有股權的轉讓需得到批準,才能使股權轉讓合同的預期效力得以保障。

二、有限責任公司股權外部轉讓條件

有限責任公司股權轉讓給非股東,不對公司的資本總額產生影響,但是需要考慮的是原股東和新股東之間的信賴關系,這關系到公司正常的運營秩序。因此,新公司法就股權外部轉讓作出三個方面的規定:第一、表決權模式。表決過程中涉及到的“同意人數過半”,是指持同意態度的股東人數在50%以上,也就是表決的結果由人數決定,即一人一票制。第二、優先購買權的行使問題。必須在股東向股東以外的人轉讓股權時,其他股東才具有優先購買權。需要注意的是,優先購買權指的是完整行使的優先購買權。第三、“相同條件”的含義。新公司法關于相同條件下的規定,主要考慮的是公司和其他股東的權益。而相同條件的概念,是指股權轉讓價格、股權轉讓價款支付方式以及付款期限等條件一致。

三、因股權的強制執行引起的股權轉讓條件

就股權強制執行而言,其屬于股權轉讓的一種形式,也就是法院依法受理債權人的申請,在債務人不具備清償債務的財務能力時,進行合法法律文書的強制執行,采用變賣以及拍賣等方式,將有限責任公司的股東股權進行強制轉讓。實施該種股權轉讓,應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具有判決書、仲裁裁決書、以及執行命令等執行依據;第二、被執行人的股東必須確定不具有債務清償能力;第三、執行前需征求其他股東的意見,應使其他股東的優先購買權得到保障。

四、異議股東行使回購請求權引起的股權轉讓條件

行使異議股東回購請求權,也就是股東會議決議事項內容,如果關系到股東的重要利益,反對事項的股東可將股權進行收購,換句話說就是退股,這也是股權轉讓的救濟途徑之一,相對比較特殊。

異議股東的股權回購請求具有十分嚴格的適用條件,規定其應滿足以下條件:第一、公司不向股東分配利潤已經連續5年,且公司為盈利狀態,滿足法律規定的分配利潤條件;第二、章程規定的公司解散事由,或者營業期限將至,有部分股東為使公司持續發展,在股東會會議上作出提議進行章程的修改。

五、因離婚以及繼承取得股東資格所引起股權轉讓條件

因離婚、繼承取得資格所引起的股權轉讓和一般股權轉讓存在區別,由繼承和離婚導致的股權變更是根據特定的法律事實進行,而當事人之間的協議并不具備法律效應,新公司法規定股東繼承人在股東逝世后,具有繼承其原股東股權的權利,但是公司章程可通過其他股東的表決進行修改,也就是說自然人股東的股東資格也應遵循其他股東的意愿,意思是股東股權的繼承并不是絕對的。

離婚取得股權也受到法律的嚴格規定:夫妻一方為公司股東,離婚后進行股權轉讓,夫妻應協商一致將出資的全部或者部分轉讓給另一方、超過一半股東同意,其他股東對其優先購買權不予行使的,該股東的配偶可成為股東得到股權。如果超過一半股東反對轉讓,但是愿意進行出資收購的,法院可采取分割的方式對轉讓出資所得財產進行處理。如果超過一半的股東既反對股權轉讓,也不進行出資額的收購,視作同意轉讓處理。

新公司法章程范文6

[關鍵詞]公司對外擔保商業銀行風險

公司對外擔保是指公司以其自身的財產或信用為其他自然人、法人或其他經濟組織的債務履行提供擔保的行為。根據2006年1月1日起生效的《證監會、銀監會關于規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行為的通知》(以下簡稱《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是指上市公司為他人提供的擔保,包括上市公司對控股子公司的擔保。舊公司法只有第六十條第三款涉及到公司擔保的問題,由于對決策主體、擔保對象和擔保數額等規定不明確,該款的含義倍受爭議。新公司法完善了公司擔保特別是公司對外擔保的相關制度,使其具有了較強的可操作性。但這一制度的細化也給銀行在辦理擔保貸款時帶來了一些經營性風險,商業銀行在接受公司提供的對外擔保時要細化審查程序,以防范風險和損失的發生,維護國家的金融安全。

一、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制

(一)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

根據我國新《公司法》及《通知》的相關規定,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主體主要分三種情況:

1、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一款規定:公司向其他企業投資或者為他人提供擔保,按照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者股東會、股東大會決議。因而,一般情況下公司對外擔保只能依公司章程的規定,由董事會或股東會、股東大會以決議的方式作出決定,其他任何機構、任何個人不能擅自作出公司對外擔保的決定。

2、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第二、三款的規定,公司為其股東或者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的,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并且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與該擔保事項的表決。

3、董事會或股東大會。根據《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審議。上市公司的《公司章程》應當明確股東大會、董事會審批對外擔保的權限及違反審批權限、審議程序的責任追究制度。并且規定以下事項(但不限于此)只能由股東大會決議:①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保總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后提供的任何擔保;②為資產負債率超過7O%的擔保對象提供的擔保;③單筆擔保額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10%的擔保;④對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

(二)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

我國公司法對于公司股東會、股東大會或董事會的決議方式原則上是除法律另有規定外,可以由公司章程規定。股東會或股東大會的決議一般分為兩類:普通決議和特別決議。普通決議是對公司一般事項所作的決議,一般只須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特別決議是特別事項所作的決議,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三分之二以上通過。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依公司是否為上市公司,法律的規定有所不同,主要體現在以下兩方面:

1、非上市公司對外擔保決策程序。

根據公司法第四十四、一百零四等相關條款的規定可以看出,公司對外擔保的決議并非法定特別決議事項,一般情況下,只需經出席會議的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可。但公司法對相關股東的表決權予以了排除,即當公司為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能參加該事項的表決。

2、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的決策程序。

為了規范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行為,有效防范上市公司對外擔保風險,我國《公司法》、《通知》及相關法律、法規對上市公司對外擔保規定了較為嚴格的決策程序,并規定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要參照執行。

首先,上市公司的章程應當明確規定上市公司董事會、股東大會審批對外擔保的權限及違規責任追究制度,即該項內容為上市公司章程的必要記載事項。

其次,《通知》規定了應有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事項,并規定應由股東大會審批的對外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通過后,方可提交股東大會審批;股東大會在審議為股東、實際控制人及其關聯方提供的擔保議案時,該股東或受該實際控制人支配的股東,不得參與該項表決,該項表決由出席股東大會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即該項決議為股東大會的一般決議。

第三,公司章程規定為董事會審批的事項,必須經出席董事會的三分之二以上董事審議同意并做出決議。即該決議為董事會的特別決議。

另外,根據《通知》的規定,上市公司的董事會或股東大會在作出對外擔保決議后,應及時披露相關信息,包括決議內容、上市公司及其子公司的擔??傤~、對其控股子公司的擔??傤~等。其控股子公司對外擔保也應通過上市公司及時披露相關信息。

(三)公司對外擔保的對象

IH(公司法》第六十條第三款及第二百一十四條第二款規定:公司董事、經理不得以公司資產為本公司的股東或者其他個人債務提供擔保,否則將責令取消擔保,并依法承擔賠償等責任。而新《公司法》第十六條及相關規定則取消了公司不得以其資產為本公司股東、公司實際控制人及其他個人提供擔保的規定,而是把對外擔保對象的選擇權賦予了公司,依公司章程由公司董事會、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在符合條件的情況下,本公司股東、其他個人及單位都可以成為公司擔保的對象。

(四)公司對外擔保的額度限制

新《公司法》對公司對外擔保的數額并沒有做出具體限制性規定,但依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章程可以對公司對外擔保的總額及單項擔保最高數額做出規定。為了進一步規范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通知》規定上市公司及其控股子公司的對外擔??傤~,超過最近一期經審計凈資產50%以后提供的任何擔保必須經董事會審議后再交股東大會審批。

二、公司對外擔保的法律規制給商業銀行帶來的風險及防范

公司是當今經濟發展中重要的市場主體,其與銀行的信貸關系甚為密切。新公司法實施后,公司股東、實際控制人等市場主體通過公司的對外擔保手段向銀行融資的數額將大量增加,公司違法或違反公司章程對外擔保將使該擔保無效,會給銀行業的經營帶來極大的風險,因而銀行必須采取切實措施,防范經營風險。筆者認為銀行應做好以下幾個方面的工作:

(一)要做好對公司章程相關內容的審查

公司章程是公司的自治規則,它將公司法律未能明確規定的事項予以細化,或在公司法律允許的范圍內,根據情況對公司的制度做出具體的規定。公司章程在公司中的效力相當廣泛,被稱為公司。【2J(P12)新公司法賦予了公司章程對公司對外擔保事項做出規定的廣泛權利,如若公司提供外擔保時違反公司章程的相關規定,將會導致擔保合同無效,因而必須予以重視。首先,銀行必須要求公司提供最新且符合新公司法規定的公司章程;其次,要審查擔保人提供材料中的公司對外擔保決策主體是否與公司章程中的記載相一致;再次,要審查公司章程有沒有關于對外擔保總額及單項擔保最高數額的限制,若有限制,在接受公司對外擔保時,應符合公司章程的相關限制規定;最后,還要審查章程中有關公司決策程序方面的特別規定,以防公司決議違反公司章程而被人民法院應股東的要求而撤銷,導致擔保合同無效。

(二)要對擔保對象及參與表決的股東資格進行審查

根據《公司法》第十六條的規定:公司對其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提供擔保時,必須經股東會或股東大會決議.在表決時,該股東或實際控制人不得參加,該項表決由出席會議的其他股東所持表決權的過半數通過。因而首先要對擔保對象進行審查,看其是否為公司的股東,或雖不是公司股東,但卻是可通過投資關系、協議或其他安排能夠實際支配公司的人;其次要審查這些股東或實際控制人是否參與了公司該事項的表決。

(三)要區分上市公司與非上市公司進行進一步審查

對于上市公司的x~~l-擔保公司法上雖然沒有特別的規定,但在《通知》上有較一般公司更為嚴格的規定,因而應予以特別注意。首先應審查上市公司章程把對外擔保的決議權賦予給了哪個公司機構,權限是什么,其決議是否與其權限相符合;其次應審查該x~#l-擔保是否為《通知》或公司章程中規定的必須由股東大會決議的事項;第三,要審查應有股東大會決議事項是否經過了董事會的預先審查通過;第四,由董事會決議事項,是否決議由出席會議的2/3以上董事同意并決議通過;第五,應審查是否對該擔保決議按規定進行了信息披露。

對于非上市公司的對外擔保,銀行應審查它是否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若為上市公司控股子公司,則其對外擔保應根據《通知》的要求,按照上市公司規定進行審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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