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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申請書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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執行異議申請書

執行異議申請書范文1

復議人(申請人)___,女,1969年12月16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

申請執行人___,男,1970年3月17日生,漢族,衡山縣人,住衡山縣開云鎮交通村5組4號。

被執行人___,男,1968年8月5日生,漢族,衡東縣人,住衡東縣新塘鎮廣田村4組(異議人之夫)

復議申請人(異議人)不服衡山縣人民法院(2010年)山執異字第126號執行裁定特申請復議,請求中級人民法院依法撤銷該裁定結論,支持復議申請人的異議成立,其具體的異議事實和理由如下:

一、(2009)山民二初字第13號民事判決并未將異議人列為被告且判決有支付申請執行人___貨款的給付義務,異議人與被執行人陳 輝廣雖屬夫妻關系,但屬兩個獨立人格的自然人,___的經營行為屬于個人負債并非家庭負債,異議人并非法律意義上的被執行人,并非裁定中所講“可以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也可以不追加為被執行人。”可見執行法院具有極大的隨意性。不能依法追加異議人為被執行人就不能拍賣復議人共有的房屋份額。

二、裁定中所謂的公告形式送達了相關的法律文書和裁定書,異議人至今未見該案執行的任何法律文書,在2月28日的審理異議聽審會中也未見審判員出示有關文書或進行釋明,申請執行人___認可了未寫書面的評估拍賣申請書,未按規定交納執行費用和評估費用,未選擇正旺拍賣公司,也未收到法院的拍賣通知書,只是第一次與被執行人選擇了佳圣公司評估,第二次選擇了興隆公司評估,上述事實有審理記錄證實。

三、12月26日、27日,異議人通過傳真形式發給了人的委托書和書面異議書,執行人員不予認可,請問有哪一條法律規定必須由委托人與受委托人當面在承辦案件的法官面前簽名才算合法有效呢?這是在變相限制或剝奪異議人行使權利,對于應當暫時中止的行為而沒有依法中止并通知相關人員。

四、法院通知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雙方選擇的佳圣評估公司,這有監察人員在場見證;而實際上進行評估的卻是易成公司;易成評字(2011)第0803號評估報告顯示其估價作業期是2011年7月7日至8月8日,而法院的評估委托書是7月12日且不是當事人雙方選擇的佳圣公司,也就是說評估行為在先,委托書在后,法院的委托和易成評估公司的評估行為都沒有合法依據,評估人員劉雪梅沒有合法資質,其現場勘察沒有法院工作人員和當事人到場監督,故評估報告程序違法且不具有合法性,因此不能采用。畢竟評估公司接受委托的是執行法院衡山縣法院,而不是司法技術的管理機構___市中院司法技術處。

五、拍賣機構應當由申請執行人與被執行人協議一致,協議不成的從拍賣機構名冊中采取隨機的方式選擇確定;而不是唯一確定正旺拍賣公司。拍賣公告的范圍及媒體應當由當事人雙方協議確定,協議不成的才由執行法院確定。裁定中只是表述對外公告,至于范圍及媒體方式不清楚;執行法院應當在拍賣5日前以書面或其他能夠確認的其他方式通知當事人和已知的擔保物本人、優先購買權人或其他優先權人于拍賣日到場;而執行法院未書面通知申請執行人、被執行人、優先購買權人門面的租賃人羅某和其他優先權人信用社派員到拍賣會場,故正旺拍賣公司的拍賣行為在程序和拍賣根據上不具有合法性。

綜上所述,執行法院程序上的違法性必然導致執行結果實體上的違法性,將會損害異議申請人的合法權益;執行行為違反了《民事訴訟法》、《關于人民法院民事執行中拍賣、變賣財產的規定》、《關于適用民事訴訟法執行程序若干問題的解釋》、《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拍賣法》和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對外司法鑒定的若干規定》等相關規定,裁定所適用法律條款不當,懇請中級人民法院依法審查復議的事實和理由,撤銷原裁定結論,糾正執行法院的違法行為,以示公正!

此致!

___市中級人民法院

復議申請人:

執行異議申請書范文2

扳指在我國使用歷史悠久,最早可追溯至商代晚期,商代稱之為“s”,s又稱“決”,春秋戰國時期出現側扳。漢朝則逐漸變成裝飾物品,歷經兩漢、魏晉南北朝,至宋朝后,s則成為古玉器,直到清朝滿族統治中國后才在全國廣范圍的使用流行起來。

扳指作為滿族在彎弓射箭中保護手指的護具,統一中國后,與漢文化逐漸融合的過程中,扳指由實用品轉變為裝飾物,成為身份權利時尚之飾品,也逐漸出現了對其進行保護收納的器物,扳指盒應運而生。

扳指盒亦稱扳指套,主要為收納、保護扳指之用,并方便隨身攜帶。滿族無論男女老幼,講究佩飾,滿族青少年男子腰帶上除佩有解食刀、火鐮、匙箸、耳挖、香囊、扇套、跟頭搭褳、鑰匙袋、扳指套,后來又有了眼鏡盒、表套等小物件,是清代男子腰間重要的服裝配飾。由于扳指本身尺寸大小不一,因此扳指盒也大小各異,直徑大都在3.5厘米至5厘米左右,整體多為圓柱狀,也有仿古鐘形制,下部呈喇叭口。

清代扳指包裝的審美性研究

人類造物之根本在于解決實際需求,其發展過程都是從基本功能性需求逐漸轉變為審美性需要。清代存世的扳指套的造型大都為通體裝飾,淺雕、透雕、刺繡等工藝,飾以瑞獸、吉祥紋樣、詩畫圖案。其中有錫、銅制成的扳指套大都造型簡潔、無裝飾、仿竹節狀,另有紫檀仿古鐘狀,配以銅底,無飾簡潔。大都為圓柱狀,形制類似,雍正、乾隆時期尤盛。同時以傳統吉祥文化與同構性造物思維對扳指套的發展也起到了錦上添花的作用,使扳指包裝更加豐富多彩。

扳指包裝材質多種多樣,不過并沒有扳指和扳指套使用同一材質的情況,大都會交錯搭配。扳指包裝的制作材料有以下幾類:一是金屬類, 如金、銀、銅、錫等;二是木制類,如竹、紅木、紫檀等;三是玉石類,如白玉、翡翠、青玉等。乾隆晚年,扳指套有用玉制的,為乾隆帝所詬病:“……奉諭旨:‘……至搬指所以鉤弦]體,若搬指套,近亦俱用玉成做,甚屬無謂。搬指套原以便于 佩帶,今以玉為之,更覺累重無當,殊為可惜。’”此外琺瑯器、木胎漆雕、象牙、犀角、織繡等材質也很常見,織繡扳指套為一筒狀硬紙盒,表面裝飾織繡面料,可以裝一至二枚扳指,盒蓋與盒穿上絲絳,開啟方便。扳指套多用絲穗裝飾,質地多為結實耐磨的緞繡、綢繡、納紗等。

扳指套的裝飾圖案多以明代以來的吉祥紋樣為主,講究“圖必有意,意必吉祥”,由于種類樣式繁多,大致可以分為動植物紋樣、文字圖案、山水圖案、吉祥符號圖案等,同時,清朝建立以后,不斷與漢民族文化相互滲透融合,因此,扳指包裝上也出現傳統山水、花鳥、仕女人物等裝飾圖案。

扳指套上的裝飾圖案多為傳統吉祥圖案,如動物類,龍鳳、獅子、麒麟、仙鶴、蝴蝶、蝙蝠、梅花鹿等;植物圖案種類豐富,變化多樣,如梅蘭竹菊、牡丹、長春草、月季、玉蘭、靈芝等;還有程式化、符號化的符圖紋樣,如暗八仙、壽字紋、喜字紋、萬字紋、福字紋、方勝紋、纏枝紋等;文字類的裝飾圖案多出自乾隆時期,如乾隆御題詩文,通常與繪畫一起出現;此外還有山、水、云、石等圖案,寫實生動,造型雅致。

清代扳指包裝的功能性研究

清代資產階級思想出現萌芽。宋明理學以程朱為代表封建理性美學思想根深蒂固。但明朝后期以王陽明為代表的心學理論崛起,宋明理學逐漸衰落,至明末清初出現以李贄、公安三袁為代表的新的美學思想出現,主張清新、反對泥古不化、力求性靈、變革,積極推動明末美學思想的發展。因此,清代各類造物思想啟示多受此影響呈多元化發展。扳指包裝誕生于此時,其形制、工藝、裝飾等必受其影響。

扳指的功能性轉變為藝術品,使得扳指包裝等附屬品出現。扳指包裝的功能有以下兩點:一為收納,起保護、存放之用;二是便于攜帶,清代男子配飾一般包括:荷包、扇套、表套、靴掖、香囊、褡褳、煙荷包、扳指套、火鐮套。清代封建統治森嚴,對服飾的要求也極為嚴格,并設立專門的律法條文和等級管理制度,服裝配飾亦有相關規定。

隨著扳指的廣泛流行,扳指套包裝的材質和制作工藝也越來越精細、考究。制作材料大都為名貴材質,如金銀、竹木牙角、銅錫、漆器、絲綢等。乾隆時期,甚至出現了玉石質地的扳指套。裝飾圖案多以瑞獸、吉紋或鏤雕、或淺浮雕、或以金銀玉石珊瑚鑲嵌、或織繡(以珍珠串繡圖案)、或剔紅等工藝制作。加之清代針黹活計繁榮,扳指套的裝飾功能強化,成為成套針黹活計中的一個常見品類,長懸于腰間,作為服裝配飾和把玩之物。

扳指雖作為器物體積小,但其包裝形式卻豐富多樣,除去對單個扳指包裝的扳指套以外,還有專門盛放多個扳指的扳指盒。其形制多以圓形常見,另有梅花形、八角形、正方形、盛放固定數量扳指的異形等形制。扳指盒沒有固定的尺寸,常見有盛放一個扳指的小型盒子,也有盛放兩個、三個、四個、五個、六個等多個不同的大盒子,盛放的數量不同,扳指盒大小也不一樣。

結語

執行異議申請書范文3

    申請執行人黃剛。

    被執行人肖國寧等。

    異議人雷憲祖。

    法院在執行已經發生法律效力的民事判決書過程中,異議人以法院查封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及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不當為由,向法院提出異議,請求予以解除查封。

    1999年9月30日,法院在審理原告黃剛訴被告肖國寧等合伙糾紛一案中,根據原告黃剛提出的財產保全申請,法院對被告肖國寧所有的奧迪牌小轎車(牌號為桂L-60658)進行扣押。同年11月1日,被告肖國寧以工作、生活急需用車為由,由朋友雷憲祖以同時購買的奧迪牌小轎車(牌號為桂A-10048)做為抵押,請求法院將扣押措施改為活封,并“保證取回轎車后隨時聽從法院通知,決不將轎車轉讓、抵押、變賣、銷毀”。鑒于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法院同意對桂L-60658小轎車采取活封。目前,該案已進入執行階段,被執行人肖國寧及桂L-60658小轎車均下落不明,已查封的肖國寧所有的房產尚不足以清償本案債務,法院遂責令雷憲祖將桂A-10048小轎車開至法院聽候處理,并對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進行了查封。

    尚查明,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異議人雷憲祖主張已向陳靜彪購買該車,但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過戶手續。上述購車事實,異議人雷憲祖未能提供相應證據,車主陳靜彪亦未出庭作證。

    二、裁決:

    法院認為,異議人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即表明異議人雷憲祖自愿以《中華人民共和國擔保法》中規定的兩種方式為肖國寧提供擔保:一是以桂A-10048小轎車提供抵押擔保,二是以個人名譽提供保證擔保,擔保內容就是擔保肖國寧在申請書上注明的“保證取回轎車后隨時聽從法院通知,決不將轎車轉讓、抵押、變賣、銷毀”。現被執行人肖國寧及桂L-60658小轎車均下落不明,雷憲祖就應向法院承擔擔保責任。但由于牌號為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雷憲祖未能在法院指定的合理期限內提供證據證明其已向陳靜彪購買該車,法院根據本案法律事實認定雷憲祖以桂A-10048小轎車為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行為無效。故雷憲祖對本案應承擔保證擔保責任,而保證責任的范圍應限定在桂A-10048小轎車的評估價范圍內。綜上所述,法院認為對異議人雷憲祖的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進行查封,以追究保證責任的措施并無不當,法院不予解除查封。對桂A-10048小轎車,經法院審查,已確定不做為抵押物,則由異議人雷憲祖領回。依照最高人民法院《關于人民法院執行工作若干問題的規定(試行)》第71條、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民事訴訟證據的若干規定》第55條第1款、第69條第2項、第5項的規定,本院裁定如下:

    駁回異議人雷憲祖提出的解除查封其住所南寧市教育路1號1棟2單元603號房的請求,本案繼續執行。

    三、評析:

    本案涉及的關鍵問題是異議人雷憲祖替肖國寧向法院提供擔保的行為是否有效,以及擔保所引起的法律后果和責任范圍。

    《中華人民共和國合同法》第五十一條規定:“無處分權的人處分他人財產,經權利人追認或者無處分權的人訂立合同后取得處分權的,該合同有效”。也就是說,反之合同無效。異議人雷憲祖購買桂A-10048的小轎車,沒有到登記機關辦理過戶手續,又未經原車主陳靜彪的證實,用該車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法院只能根據法律事實及合同法第五十一條的精神,確認異議人雷憲祖用該車替肖國寧提供擔保的行為,是無權處分行為,行為無效。

    合同法第五十八條規定:“合同無效或者被撤銷后,因該合同取得的財產,應當予以返還;不能返還或者沒有必要返還的,應當折價補償。有過錯的一方應當賠償對方因此所受到的損失,雙方都有過錯的,應當各自承擔相應的責任”。就本案而言,無效合同是指異議人雷憲祖以桂A-10048的小轎車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而與法院形成的擔保合同。造成合同無效的原因中,法院在一定程度上也有過錯。因異議人雷憲祖將車輛作抵押擔保時,法院對桂A-10048的小轎車登記車主為陳靜彪這一事實是明知的,所以通過確認抵押合同無效而單方追究雷憲祖的過錯責任,無異于引火燒身。那么異議人雷憲祖對本案就不需承擔責任了嗎?顯然不是,當時法院是在雷憲祖提供擔保的情況下,才對肖國寧的車輛采取活封的,雷憲祖當然應對本案負責。所幸異議人雷憲祖在肖國寧的申請書上簽署了“同意用桂A-10048擔保”的同時,還簽署了“以個人名譽負責”的字樣,這足以說明雷憲祖當時在替肖國寧提供抵押擔保時,還采取了保證擔保的形式,故當抵押擔保合同無效時,異議人雷憲祖就要承擔次位的保證擔保責任。進而這就促使法院將執行方向從桂A-10048小轎車轉至雷憲祖的個人財產——住房。

    那么異議人雷憲祖究竟要在什么范圍內承擔保證擔保責任呢?總體上是應根據異議人雷憲祖當時愿意以車輛擔保的意思表示,參照車輛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但因為存在車輛折舊、價格走低的問題,仍有兩種意見分歧:一種意見是按桂A-10048小轎車現在的評估價確定保證擔保責任范圍;另一種意見是按做出保證時,桂A-10048小轎車的評估價確定保證擔保責任范圍。

    筆者同意第一種意見,因為當時雷憲祖首先做出的是愿意以車輛擔保的意思表示,假使抵押合同有效,今天才處理車輛,必然要按現在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雖然本案抵押合同無效,但仍然是到現在才追究保證責任。所以按目前的評估價確定責任范圍,更符合異議人雷憲祖當時的意愿。

執行異議申請書范文4

一、清水江文書申報“世界記憶名錄”的必要性論證

聯合國教科文組織“世界記憶工程”是一種世界級的文獻遺產評鑒、監測和預警的綜合機制,它有一整套關于文獻遺產的搶救和保護的技術標準和操作規范,對世界各國文獻遺產的搶救和保護具有指導和督促的雙重作用。清水江文書申報“世界記憶名錄”,不但能夠提升人們對這種寶貴的民族民間瀕危文獻遺產重要價值的認識,而且能夠提高對其進行搶救保護工作的技術水平,使之與國際規范接軌,避免在搶救保護過程中因不諳規范而造成對文書的破壞。清水江文書一旦成功入選“世界記憶名錄”,將會得到世界各國在資金、技術、宣傳等方面的大力支持,不僅會提高其國際知名度,而且能為搶救保護工作提供資金、技術力量、理論指導等方面的保障。

二、清水江文書申報“世界記憶名錄”的可行性論證

清水江文書是完整系統地反應明朝末年至民國末年近400年間當地苗侗獨特的混農林生產和木材貿易過程的契約和交易記錄,具有系統性、稀有性、瀕危性等特點。關于搶救保護清水江文書的世界性意義,龍宇曉和高聰等早在2008年參加第十六屆國際檔案大會時就明確提出,它絕不僅僅是搶救保護中國人自己的文獻遺產,其實也是在為全世界搶救保護一個關于全球最悠久、最獨特的混農林復合文明系統的活態記憶庫。在可行性論證方面,我們將系統總結清水江文書搶救保護工作的現狀和工作成就,并認真借鑒國內外已成功入選“世界記憶名錄”的文獻遺產的申報文本。

三、清水江文書申報“世界記憶名錄”工作的組織建設

為了充分而有效利用現有力量,在深入實地調研的基礎上,我們將綜合運用SWOT(優勢、劣勢、風險、機遇分析方法)和參與式快速評估的評價手段,挑選出最適宜擔當申報主體單位的機構及牽頭機構,在此基礎上最大范圍地整合社會各界相關資源并聯合各利益相關方組建一個具有多方參與機制的申報工作領導機構。根據清水江文書所涉及的內容及性質,文化、民族事務、檔案管理和學術研究等機構都應是申報領導小組的成員。

執行異議申請書范文5

最高人民法院關于辦理財產保全案件若干問題的規定

第一條 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遞交申請書。申請書應當載明下列事項:

(一)申請保全人的身份證明、送達地址、聯系方式;

(二)申請財產保全的事實與理由;

(三)爭議標的或者請求事項;

(四)具體明確的被保全財產;

(五)保全擔保財產證明或者資信證明,或者不需要提供保全擔保的理由;

(六)其他需要記明的事項。

第二條 當事人在仲裁過程中申請財產保全的,申請書應當通過仲裁機構提出。仲裁機構收到申請書后,應當及時提交人民法院,并附仲裁案件受理通知書、委托保全函等相關材料。人民法院作出保全裁定或駁回申請的,應當及時通知仲裁機構。

第三條 人民法院依申請或依職權進行財產保全的,由人民法院審判部門作出裁定后,移送執行部門實施。

第四條人民法院接受財產保全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對非緊急情況的,應當在接受申請后5日內作出裁定;需要提供擔保的,應當在提供擔保后5日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在5日內執行。

第五條 人民法院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條、第一百零一條規定責令當事人、利害關系人提供擔保的,應當根據案件的具體情況,按照下列標準,確定擔保數額:

(一)保全銀行賬戶資金的,不超過被保全資金的30%;

(二)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土地、房屋等不動產同期市場交易價格的30%;

(三)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車輛、機器設備等動產查封期間的折舊費用;

(四)保全非上市公司股權或投資權益的,不超過被保全股權或投資權益出資金額或者轉讓金額的30%;

(五)保全古玩、字畫、知識產權等其他財產的,不超過被保全財產市值估價的30%。

財產保全期間,申請保全人提供的擔保不足以賠償可能給被保全人造成的損失的,人民法院應當責令其追加擔保;拒不追加的,裁定解除保全。

第六條 保全上市公司股票、債券的,申請保全人應當提供與該股票、債券市場交易價格相當的財產擔保。

被保全的上市公司股票、債券需要及時交易處置的,人民法院應當允許被保全人交易處置,并保全其變價款。但股權、債券作為爭議標的的除外。

第七條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財產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出具擔保書。擔保書應當載明擔保人、擔保方式、擔保財產、擔保范圍、擔保物的價值、擔保責任的承擔等內容,并附相關證明材料。

他人為申請保全人提供保證擔保的,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交公民的身份證明、法人或其他組織營業執照、法定代表人或主要負責人身份證明、組織機構代碼、財產或財務狀況等證明文件。公司法人作為第三人提供保證擔保的,還應當提供公司章程及公司股東會或者董事會同意提供擔保的決議文件。

保全擔保應當符合物權法、擔保法、公司法等有關法律的規定,不符合規定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駁回申請。

第八條 申請保全人可以與保險公司訂立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作為保全擔保。

訴訟保全責任險合同的保險利益應當確保保險事故發生時被保全人所遭受的損失得到賠償。

第九條 具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可以不要求申請保全人提供擔保:

(一)在工傷賠償、交通事故人身損害賠償訴訟中申請財產保全的;

(二)商業銀行、保險公司等金融機構申請財產保全的。

(三)案件事實清楚,權利義務關系明確,不及時采取保全措施可能造成嚴重后果的。

追索贍養費、扶養費、撫育費、撫恤金、醫療費用、勞動報酬的,可以直接申請人民法院先予執行。

第十條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財產保全,應當向人民法院提供明確、具體的被保全財產。當事人、利害關系人申請訴訟保全時,確因客觀原因不能提供明確、具體被保全財產的,人民法院可以酌情裁定采取保全措施。

第十一條 訴訟保全裁定未指明具體的保全財產的,在該裁定執行過程中,申請保全人可以書面申請人民法院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申請保全人應當在申請書中寫明被保全人的基本情況,以及請求查詢的財產數額和范圍等事項。

申請保全人提出查詢申請的,已建立網絡執行查控系統的人民法院可以在請求保全的數額范圍內,查詢被保全人的財產。

第十二條

人民法院查詢發現可供保全財產的,應當立即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查詢發現的財產有存款、動產、股權、不動產等多種類型的,應當優先保全存款等方便變現處置的財產。

第十三條人民法院對查詢的被保全人財產情況,應當依法保密,除根據申請保全人的保全請求應當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的財產外,不得向申請保全人泄露被保全人其他財產信息,也不得在訴訟保全、強制執行之外使用相關信息。

第十四條 申請保全人通過虛假訴訟等方式惡意獲取信息,侵害被保全人合法權益的,應當承擔賠償責任。對有上述妨害民事訴訟行為的申請保全人,人民法院可以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一十一條的規定依法追究責任。

第十五條 人民法院在財產保全中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措施時,需要有關單位協助辦理登記手續的,有關單位應當在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送達當日辦理登記手續;有多個保全裁定書和協助通知書的應當按照送達的時間先后辦理凍結手續,不能確定當日送達先后時間的,視為相同順位的保全措施。

第十六條 財產保全裁定執行中,人民法院發現據以執行的裁定書內容與實際情況不符的,應當予以撤銷或糾正。

第十七條 申請保全人申請續行保全的,應當在保全措施期限屆滿15日前向原作出財產保全裁定的人民法院提出申請。逾期申請或者不申請的,自行承擔不能續行保全的法律后果。

第十八條 有下列情形之一的,首先采取保全措施的法院應當將保全財產移交已進入執行程序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執行:

(一)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消極執行,超過三個月未對保全財產采取變價處分措施的;

(二)債權人無正當理由,超過三個月未申請人民強制執行的。

第十九條對符合本規定第十八條規定的案件,首先采取保全措施法院未主動移送的,另案輪候查封法院可以要求其移送。兩地法院就移送保全財產發生爭議的,可以逐級報請共同的上級法院指定該財產的執行法院。

共同的上級法院可以根據保全財產的所在地、種類及各債權數額與保全財產價值之間的關系等案件具體情況,指定執行法院并限期處分保全財產。

第二十條申請保全人對駁回申請保全裁定不服的,可以自裁定送達之日起五日內向作出裁定的人民法院申請復議一次。人民法院應當自收到復議申請后十日內審查。理由成立的,裁定撤銷或改正并采取保全措施;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駁回復議申請。

第二十一條 利害關系人認為保全裁定實施過程中的執行行為違法提出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五條規定審查處理。

利害關系人對保全裁定不服,基于實體權利對保全財產提出足以排除查封、扣押、凍結異議的,人民法院應當依照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七條規定進行審查處理。

第二十二條 本規定自公布之日起施行。本規定施行前的司法解釋與本規定不一致的,以本規定為準。法律和司法解釋另有特別規定的,適用其規定。

財產保全的執行程序

(一)人民法院對于可能因當事人一方的行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決難以執行或者造成當事人其他損害的案件,根據對方當事人的申請,可以裁定對其財產進行保全、責令其作出一定行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為;當事人沒有提出申請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時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責令申請人提供擔保,申請人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對情況緊急的,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二)利害關系人因情況緊急,不立即申請保全將會使其合法權益受到難以彌補的損害的,可以在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前向被保全財產所在地、被申請人住所地或者對案件有管轄權的人民法院申請采取保全措施。申請人應當提供擔保,不提供擔保的,裁定駁回申請。人民法院接受申請后,必須在四十八小時內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應當立即開始執行。

申請人在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后三十日內不依法提起訴訟或者申請仲裁的,人民法院應當解除保全。

(三)保全限于請求的范圍,或者與本案有關的財物。財產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凍結或者法律規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財產后,應當立即通知被保全財產的人。

財產已被查封、凍結的,不得重復查封、凍結。

(四)財產糾紛案件,被申請人提供擔保的,人民法院應當裁定解除保全。申請有錯誤的,申請人應當賠償被申請人因保全所遭受的損失。當事人對保全或者先予執行的裁定不服的,可以申請復議一次。復議期間不停止裁定的執行。

財產保全的解除

(一)被申請人提供擔保;

(二)訴前財產保全的申請人在采取保全措施后30日內未起訴的;

(三)申請人撤回保全申請的。

執行異議申請書范文6

一、關于異議人主體資格問題

原《商標法》第17條明確規定,“任何人均可以提出異議”,新法第30條也作了同樣的規定。雖然任何人都享有異議權,但任何人在其提出異議申請的同時,必須證明其具有法律上的人格即自然法人或其他組織。因此,異議人應當提供相應的證據證明其身份真實、合法、有效。如自然人出示居民身份證、法人出示營業執照副本,并提交與原件內容相一致的復印件,或者提交經頒證機構證實并加蓋公章的復印件。對于自然人冒用他人名義、假名、化名提出異議的,法人以因吊銷等事由而無效的工農業執照、公章提出異議的,應當不予受理;對于已經受理的,因其欠缺主體資格予以駁回,在現行法律沒有規定此種駁回制度的情況下,可以作為結案理由之一,準予被異議商標注冊。

二、關于被異議人為共有人時商標異議書副本的送達

條例第16條規定了共同申請人的代表人的指定和法律推定方式。條例第22條規定,“異議人應當向商標局提交商標異議書一式兩份。”商標異議書副本只有一份。據此可以推定,當被異議人為共有人時,商標異議書送達給共有人的代表人。在條例沒有規定代表人的權利與義務的情況下,條例第22條的規定對此在一定程度上予以彌補,即商標異議書副本,審理過程中的補正通知、商標異議裁定書等法律文件都可以只送達代表人。對于類似問題即被申請評審的人為共有人時,條例在評審程序中作出了不同的規定,根據條例第30條規定,申請評審的,應當按照對方當事人的數量提交相應份數的副本。據此可以推定,當被申請評審的人為共有人時,商標評審申請書副本送達給各共有人,而非代表人。

或許,立法者的理解是,既然法律規定了共同申請人的代表人,那么該代表人的任期至少為自申請之日至異議期屆滿之日,代表人的權限至少包括簽收商標異議書副本等法律文件,因此商標異議書副本只需一份;在異議期屆滿,商標注冊申請核準后,進入注冊后的商標爭議,代表人的任期自然屆滿,因此評審申請書副本的數量應當等于對方當事人的人數。或許,此種理解是合理的且無明顯違法之處,但不知立法者為何將此種理解隱藏于法律背后,而不明確規定共同申請人代表人的任期、權利與義務。

三、關子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

條例第22條規定,“商標異議書應當有明確的請求和事實依據,并附送有關證據材料”,其中包括“明確的請求”,實為多余。因為,異議的請求無非是不同意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全部或者部分商品上注冊,即使異議書未能明確為全部或者部分,商標局也應當受理異議申請并依法裁定。實踐中,商標異議書缺少異議請求的現象極為罕見,經常發生的是只有異議請求而無明確的異議理由,導致商標局難以作出是否受理的決定,新法仍未能解決此問題。而且,新法第33條規定商標局應當聽取的是異議雙方陳述的事實和理由,如果沒有異議人的異議理由,異議裁定將無法進行。因此,對于欠缺明確異議理由的申請,可以不予受理。筆者認為,立法應當明確規定,“異議申請必須符合下列條件:(一)有明確的被異議商標;(二)有具體的異議理由和事實;(三)在異議期內提出;(四)屬于商標局受理商標異議的范圍。”并據此構建異議申請受理制度,可作如下規定:“商標局收到異議申請書,經審查,認為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應當予以受理;認為不符合異議申請條件的,不予受理;依照法律規定,應當由商標評審委員會處理的,告知異議人向商標評審委員會提出評審申請”。

四、關于補充證據材料的聲明與提交時限

為了使當事人做到及時提交異議申請或異議答辯材料,從而做到既維護異議當事人的合法權利,又在一定程度上提高異議裁定工作的效力,條例第22條第三款規定:“當事人需要在提出異議申請或者答辯后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應當在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并自提交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之日起3個月提交;期滿未提交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這一規定將有力地改變過去隨時都可以補充異議或者答辯材料的狀況。異議人或被異議人未能及時補充材料的,就應當承擔因此可能產生的不利后果。在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異議材料且異議不成立、或商標局未接受后補答辯材料且異議成立時,異議人不服還可向商標評審委員會申請復審并將擬后補的材料提交至該會。

該條款易生歧義之處在于:當事人未在異議申請書或者答辯書中聲明的,是否可以規定期限內補交證據材料?筆者認為,該條款有關“應當聲明”的規定具有宣示性,而非強制性,不能因為當事人未作聲明而剝奪其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該條款的目的有二:一是當事人給予商標局以提示,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異議補充證據材料前發送答辯通知書、商標異議書副本,也避免商標局在收到答辯補充證據材料之前作出裁定。二是如果當事人未作聲明,由其承擔相應的不利后果。例如,被異議人在答辯中未作有關補充證據的聲明,商標局在其提交補充證據材料前,以證據不足為由就異議案件作出對被異議人不利的裁定,則商標局不承擔任何責任。

該條款的漏洞在于:當事人是否可以在規定期限內補充異議或者答辯理由?筆者認為,商標異議制度的根本目的在于定分止爭,在確保被異議人答辯權利的情況下,應當允許異議人補充異議理由。由于法律沒有要求商標局向異議人轉送被異議人的答辯書以及證據交換制度,禁止被異議人補充答辯理由,更是缺乏合理性。當事人補充異議理由或者答辯理由的,可以參照本條款執行。

該條款的偏差之處在于:它規定“期滿未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視為當事人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未對期滿提交的作何處理的角度加以規定?首先,從本條款規定的內容來看,當事人通過聲明制度取得補充證據材料的權利。嚴謹而言,此處放棄的不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而是“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其次,本條款中“視為”的本意應當是當事人本沒有放棄,法律推定其放棄。但是,如果當事人未在規定期限內提交或者期滿未提交的,本來就是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無需“視為”。最后,真正需要“視為”的是當事人期滿提交的情形,換言之,當事人逾期提交補充證據材料的,說明其沒有放棄補充有關證據材料的權利,但因為屬于逾期提交,法律視為其未提交。類似的問題還出現在該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人不答辯的,不影響商標局的裁定”,這一條款屬于無效條款。因為,被異議人不答辯的,商標局也將依法裁定,乃商標局行使裁定權應有之意,無需另行明文規定。法律需要規定的是,對被異議人逾期答辯的作何處理?是不受理被異議人的答辯,還是將答辯材料歸入異議案卷,但裁定時不考慮其答辯理由。

五、關于異議部分成立制度

為了最大限度地保護商標注冊申請人即被異議人的利益,避免因被異議商標在其指定的部分商品或者服務項目上與異議人在先權利沖突而被整體駁回的現象,新條例第23條第一款規定,異議成立包括在部分指定商品上成立,此乃新法的重要進步。異議在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成立的,在該部分指定商品或者服務上的商標注冊申請不予核準。例如:異議人注冊在先商標“陽光”核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服裝”,被異議商標“陽光”指定使用商品為第25類的“服裝、鞋、帽”,則異議部分成立就是指在“服裝”商品上成立,駁回被異議商標在該部分商品上的注冊申請,準予被異議商標在“鞋、帽”上的注冊。由于在異議終局裁定注冊后,該商標有可能被他人提出評審申請,為了避免他人按照初步審定公告和原注冊公告的內容提起評審申請,以及便于社會公眾知悉和商標管理,對于異議終局裁定部分成立的,應當將被異議商標的注冊內容完整地刊登公告。

六、關于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的起算時間

原《商標法實施細則》第18條第二款只規定了“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生效前公告注冊的,該商標注冊公告無效”,但對被異議商標經終局裁定獲準注冊的專用權期限的起算時間未作明文規定,后經商標局解釋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實際上,此種解釋在法理上存在無法克服的矛盾。理由在于:注冊公告一經宣告無效就自始無效并對將來無效,該注冊公告不能產生任何法律效果,何以解釋成在異議終局裁定后原注冊公告又能“起死回生”,發生法律效力。

令人遺憾的是,此種解釋已上升到新法和條例中。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商標注冊申請人取得商標專用權的時間自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起計算”,無論立法用語如何變換,其中“初審公告三個月期滿之日”就是原注冊公告之日。但條例第23條第二款規定,“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撤銷原注冊公告,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重新公告”。無論是“撤銷公告”還是“公告無效”,其后果是注冊公告的法律效力終止,不能發生法律效果。新法規定經裁定異議不能成立而核準注冊的,原注冊公告發生法律效力,條例何以“撤銷原注冊公告”和“重新公告”。因此,條例本款的規定在根本上是違反新法第34條第二款規定的,而且被異議商標專用權期限自原注冊公告之日起計算,又何需重新公告?重新公告的目的和法律效果何在?較為符合法理的解釋可能是:被異議商標在異議裁定前已經刊發注冊公告的,原注冊公告效力“中止”,而非無效或者撤銷后的“終止”。

七、關于被異議商標獲準注冊的溯及力及其救濟

條例第23條第三款規定:“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自該商標異議期滿之日起至異議裁定生效前,對他人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的行為不具有追溯力;但是,因該使用人的惡意給商標注冊人造成的損失,應當給予賠償。”本款實際上是關于被異議人損害賠償請求權的溯及力的規定,并不涉及停止使用請求權。因為,我國尚不承認商標在先使用權制度,商標一經注冊獲得專用權就必然能夠請求他人停止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繼續使用與該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本款的適用還要解決兩個問題:一是如何認定使用人的惡意?所謂惡意,是指使用人明知被異議商標的存在,仍然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對于使用人是否明知由被異議人承擔舉證責任。比較極端的例子是,異議人在提出異議后開始在同一種或者類似商品上使用與被異議商標相同或者近似的標志。二是如何認定被異議人的損失?對此原則上可以參照新法第56條的規定,即使用人在使用期間因使用所獲得的利益,或者被異議人因使用人的使用所受到的損失,包括被異議人為制止使用行為所支付的合理費用。

八、關于對經異議裁定核準的被異議商標提出評審申請時限的起算

條例第23條第四款規定:“經異議裁定核準注冊的商標,對其提出評審申請的期限自該商標異議裁定公告之日起計算。”本款一方面明確了對經異議裁定核準的被異議商標提出異議復審以外的評審申請的時限的起算。另一方面為有關機構設定了異議終局裁定公告的義務。依慣例,商標異議終局裁定(含商標評審委員會作出的異議復審裁定)由商標局編發公告,此公告就是公示,不發生任何法律效果。條例本款的規定無疑賦予了此公告一定的法律效果。由此引發的問題有:第一,有關機構應當在異議裁定生效后多長時間內異議裁定公告?第二,經過司法終審的異議終局裁定(判決),是否也由商標局編發商標異議裁定公告?這恐怕不得不依靠有關機構間的協調和解釋。

九、關于司法救濟

新法廢除了行政終局裁定的做法,在保留異議復審程序的基礎上,增加了司法救濟程序,即根據新法第33條第二款規定,當事人對商標評審委員會的異議復審裁定不服的,可以自收到通知之日起三十日內向人民法院起訴。人民法院應當通知商標復審程序的對方當事人作為第三人參加訴訟。雖然對于商標復審案件采用行政訴訟模式的合理性值得商榷,但畢竟為當事人提供了作為權利的最終救濟方式-司法救濟,值得稱贊。

由此造成的結果是,商標異議案件實行行政二審、司法二審的四級審理終審制,即商標局異議裁定、商標評審委員會異議復審裁定、一審法院作出一審判決、二審法院作出終審判決。此種結果與商標局和商標評審委員會職能分配密切相關。現有的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商標注冊申請被駁回和商標注冊后的爭議,商標初步審定并公告后、注冊前的爭議仍由商標局管轄。就商標異議而言,實際上是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在本質上與一方當事人不服商標局駁回注冊申請、核準注冊商標的決定沒有區別,即都是不服商標局的決定,立法又何以在管轄上作出區分?將不服商標局初步審定商標并公告的決定的“異議”交由商標局裁定,其合理性值得研究,自我監督又能在多大程度上發揮監督的效能(主要表現在有關商標是否近似、商品是否類似的審查標準方面)?因此,較為合理的職能分配設想是:商標評審委員會直接管轄不服商標局決定(含初步審定并公告的決定)的爭議(包括異議)。由此可以簡化行政審理級數,縮短異議案件的審理周期,最大限度地保護被異議人的程序利益。

十、關于異議審查員回避制度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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