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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法范例6篇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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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1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的規定,結合我省實際情況,制定本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省境內各級各類醫療衛生單位、個體開業醫務人員和鄉村醫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以及組織器官損傷導致的功能障礙。

第四條  在診療護理工作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不屬于醫療事故:

(一)雖有診療護理錯誤,但未造成病員死亡、殘廢或功能障礙的;

(二)由于病情或病員體質特殊而發生難以預料和防范的不良后果的;

(三)發生難以避免的并發癥的;

(四)以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認真地做好調查研究和分析、鑒定工作,做到事實清楚、定性準確、責任分明、處理得當。

病員、家屬及其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合作,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處理和善后工作。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六條  醫療事故分責任事故和技術事故。

第七條  責任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因違反規章制度、診療護理常規等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有下列情形之一,并直接造成本細則第三條規定的后果的,為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人,已確診或可以確診,借故推諉,拒絕收治或不負責任的轉院、轉科,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值班時擅離職守或不認真了解病情,草率處理,或對病情惡化的病員未作急救處理,貽誤搶救時機的;

(三)在診療過程中,遇到疑難問題,不請示或不遵守上級醫師指導,擅自盲目處理的,或上級醫師接到下級醫師報告后不及時處理的;

(四)違反手術制度,手術前不認真準備,手術中開錯部位、摘錯器官、遺留器械、紗布等異物在體內,或不按操作規程進行,損傷重要器官,手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或醫囑的;

(五)進行新手術、新技術項目,事先未作充分準備,未征得病員或家屬同意,又未經領導批準,擅自處理的;

(六)病員對某種藥物有明顯的過敏史,但未加詢問或不重視病人陳述,而致病人過敏反應的;

(七)濫用非醫書記載之偏方,草藥、藥物超過劑量,開錯醫囑的;

(八)使用對某器官有損害或對骨髓有抑制作用的藥物,不定期復查或不隨時觀察的;

(九)在助產過程中,不認真觀察產程或違反助產技術操作規程的;

(十)護理工作中不嚴格執行查對制度,不按規定交接班,不遵醫囑,違反操作規程的;

(十一)不執行消毒隔離制度和無菌技術操作規程,造成嚴重交叉感染的;

(十二)麻醉中選錯麻醉方式、部位,用錯麻醉藥或不認真觀察病員的病情變化的;

(十三)在各種檢查治療(檢驗、病理、理療、放射、同位素、藥劑等)工作中不負責任而發生錯誤,影響及時正確診斷和治療的;

(十四)醫院領導、行政、后勤及其他有關人員,在自己職責范圍內,不積極領導、組織、配合醫療護理工作,貽誤診斷、搶救時機的。

第八條  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診斷、治療和護理,但由于醫療技術過失所造成的事故。

第九條  根據給病員直接造成的損害程度,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廢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廢和功能障礙的。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按衛生部的有關規定執行。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程序

第十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本科室負責人報告,科室負責人應隨即向本單位負責人報告。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鄉村醫生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同時,均應采取有效措施進行搶救治療,盡量減輕對病員的損傷程度。

第十一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病員及家屬可以向醫療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提出查處要求。

病員死亡的,其家屬或單位應在病員死亡后四十八小時(夏季二十四小時)內,向醫療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提出查處要求;非死亡事件,病員出院后應在十五日內(組織深部及體腔遺留紗布、器械等自發現之日起計算)提出查處要求,逾期不再受理。

第十二條  醫療單位或其主管部門接到醫療事故或事件的報告或查處要求后,應立即組織調查、處理,并報告上級衛生行政部門。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鄉村醫生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批準開業的衛生行政部門組織調查、處理。

第十三條  醫療單位在發生事故或事件后,應指派專人妥善保管各種原始資料,嚴禁涂改、偽造、隱匿、銷毀。除參加調查處理的人員外,其他人員一律不得查閱。

因輸液、輸血、注射、服藥等造成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對實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查驗。

第十四條  對臨床診斷不能確認死亡原因的醫療事故或事件,在有條件的地方,醫療單位、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或病員家屬有權提出尸檢要求。因拒絕或拖延尸檢時間而影響對死因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的一方負責。

尸檢應在病員死后四十八小時(夏季二十四小時)內,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有條件的應當請當地法醫參加。尸檢費用由提出方預付。檢查結論屬于醫療事故的費用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生、鄉村醫生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提出尸檢的一方支付。

尸檢收費標準:根據尸檢項目,每具收費二百至三百元。

第十五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本單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查處理。凡本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均應在一個月內作出處理結論。

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確認和處理有爭議時,可提請當地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對鑒定委員會所做的結論或對衛生行政部門所做的處理不服時,病員及其家屬和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六條  省、市(地)、縣(市、區)分別成立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簡稱鑒定委員會)。鑒定委員會由作風正派、有臨床經驗、有權威的主治醫師、主管護師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省、市(地)鑒定委員會也可以吸收法醫參加。

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七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省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其鑒定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市(地)、縣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機構及中國駐豫部隊所屬向地方開放的醫院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其主管部門處理,如有爭議也可以提請當地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

第十八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申請或委托書后,應當做好調查研究工作,認真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一般應在三個月內做出鑒定。因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的,有權要求醫療單位、病員及其家屬補充材料或對有關事實情節進行復查。

鑒定應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討論中出現重大分歧時,應核查后再組織鑒定,不應急于做結論。鑒定委員會各成員的意見,應對外保密。最后形成的鑒定意見應以書面形式作出。

第十九條  非鑒定委員會成員和未經鑒定委員會邀請的其他人員,不得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是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第二十條  任何單位或個人不得干擾鑒定委員會的工作,不得對鑒定委員會成員進行威脅、利誘、辱罵、毆打。

第二十一條  鑒定醫療事故應當由提出申請一方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預付鑒定費。鑒定后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醫療單位或個體開業醫務人員、鄉村醫生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鑒定費由提出申請方支付。

醫務人員向上級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其結論與原結論一致的,鑒定費由醫務人員支付;與原結論不一致的,鑒定費由醫務人員所在單位支付。

鑒定費標準:每例省級二百五十元;市(地)級二百元;縣(市)級一百五十元。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二條  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根據事故等級、情節和病員的情況給予一次性經濟補償。醫療事故的補償標準是:

一級醫療事故:死者生前系家庭主要勞動力,并有直接撫養人口的為三千元;死者生前雖系主要勞動力,但無直接撫養人口的為二千五百元;死者系未就業的青少年、兒童或需他人贍養的老人的為一千五百元。

二級醫療事故:病員系家庭主要勞動力的為二千五百元;其他病員為二千元。

三級醫療事故:一千元。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給予了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病員及其家屬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用,由醫療單位支付。

第二十三條  病員或其家屬領取醫療事故補償費時,必須由醫療單位、病員或其家屬共同簽訂協議書。協議書一式四份,分別交醫療單位、病員所在單位、病員或其家屬和衛生行政部門保存。

第二十四條  因醫療事故致殘的病員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

病員在醫療單位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死者尸體存放時間一般不得超過七日。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處理,處理后書面通知家屬或其單位。尸體存放費和處理費由病員一方負擔。

第二十五條  對造成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負責人員,醫療單位應根據其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六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人員,醫療單位責令作出書面檢查,吸取教訓,一般可免予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依照本細則第二十五條的規定,酌情給予行政處分。

第二十七條  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鄉村醫生所造成的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除責令其給病員或病員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外,可以處一年以內的停業或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二十八條  研究生、進修生、實習生發生的醫療事故,由其帶教醫師負責。如事故屬于個人擅自所為造成的,由造成事故的本人負責;接受進修、實習單位應將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提出處理意見,轉交其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生、實習生發生醫療事故需支付給病員或家屬補償費及增加醫療費用的,由接受進修、實習單位和派出單位各付一半。

第二十九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醫療事件后,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資料,情節較重的,對直接責任人員追究其行政責任;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條  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夠成犯罪的,對直接責任人員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一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工作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到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發生醫療事故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工作正常秩序。違者,由公安機關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  則

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2

第一條  為了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根據國務院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結合我區實際情況,制定本實施細則。

第二條  本細則適用于我區境內各級各類醫療單位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

第三條  本細則所稱的醫療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因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

第四條  除《辦法》第三條所列情形之外,在診療護理中有下列情形之一的,也不屬醫療事故。

(一)限于科學技術水平,對疑難、特殊、罕見病例難以診治的;

(二)醫療器械在使用中突然發生故障,或因突然停電影響診治工作的;

(三)藥物過敏試驗結果正常,或按規定不需做藥物過敏試驗的藥物引起藥物過敏反應的;

(四)手術中,雖按技術操作過程進行,但困手術部位嚴重粘連、解剖畸形、腫瘤浸潤等原因而損傷周圍組織或臟器出血等意外,或因病情嚴重,手術后發生組織粘連、破潰、出血、繼發性感染等情況的;

(五)按規定使用麻醉藥物,因病員對麻醉藥物的特殊反應而發生意外的;

(六)在藥物(包括生物制品)正常劑量的治療過程中發生副作用的;

(七)應用新技術,新療法、新藥物之前,執行了請示報告制度,向病員家屬說明情況,征得其簽字同意并做了充分的技術準備仍發生意外的;

(八)經準備并按操作遠程進行肝、腎、腦室、心包等穿刺特殊造影及心導管等檢查時發生意外的。

第五條  醫療單位和衛生行政部門,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可能是醫療事故的事件(以下簡稱醫療事故或事件),必須堅持實事求是的科學態度,及時做好調查和處理工作。

第六條  病員、家屬及病員所在單位和有關部門,應當與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單位互相配合,共同做好醫療事故的善后處理工作。

第七條  本細則由各級衛生行政部門監督實施。

第二章  醫療事故的分類與等級

第八條  醫療事故分為醫療責任事故和醫療技術事故。

第九條  醫務人員因下列失職行為所致的事故為醫療責任事故:

(一)對急、危、重病員,片面強調制度、手續而拒收,或入院后不積極搶救,不采取緊急措施而轉院轉科,以致貽誤,喪失搶救時機的;

(二)在診療護理中,擅離職守,或不盡職盡責,貽誤診治和搶救時機的;

(三)遇有復雜、疑難病癥,不請示事不執行上級醫生的指導,擅自盲目處理;上級醫生接到下級醫生報告后,不及時檢查處理的;

(四)手術前未做必要的準備,手術中不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損傷重要組織器官、血管、神經,手術后不嚴格執行常規護理或醫囑的;

(五)手術時開錯病員或病員部位,可將紗布。器械等異物遺留在病員體內的;

(六)由于治療失誤,給病員造成嚴重毀容的;

(七)濫用麻醉、劇毒、限制藥品和過期藥品,開錯藥或違反藥物禁忌的;

(八)助產中,不觀察產程,違反助產原則和操作遠程,造成產婦會陰三度破裂或產婦、嬰兒死亡的;

(九)護理中發錯藥、打錯針、輸錯液(血),按規定應做藥物過敏試驗不做,或因護理不當發生嚴重燙傷。跌傷。褥瘡的;

(十)藥劑人員發錯藥,配錯藥,對錯誤處方不予糾正仍照方取藥的;

(十一)醫療技術科室在診療工作中丟失標本,配錯血液,錯報、漏報、遲報結果,拍片、插管發生錯誤,影響及時診斷和治聞,或放射、理療過量的;

(十二)不認真行消毒、隔離和無菌操作規程,供應的器械。料等不符合消毒要 ,病員使用后發生嚴重感染或交叉感染的;

(十三)營養、飲食工作人員,違反膳食治療原則,錯配、錯發禁忌飲食或因管理不善引起病員食物中毒的;

(十四)行政、后勤及有關有員,在搶救病員過程中玩忽職守,借故推諉,影響診療護理工作的。

第十條  醫療技術事故是指醫務人員在診療護理工作中,雖按技術操作規程進行,但由于業務技術能力所限而造成的事故。

第十一條  由于責任和技術兩種原因所造成的醫療事故,應根據主要原因確定事故的性質。

第十二條  醫療事故分為三級:

一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死亡的;

二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嚴重殘疾或嚴重功能障礙的;

三級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殘疾或功能障礙的。

第三章  醫療事故的調查處理程序

第十三條  各級醫療單位均應成立醫療事故處理小組,負責對本醫療單位醫療事故或事件的調醒處理工作,并為各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提供所需資料。

第十四條  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當事的醫務人員應立即向科室負責人或醫療單位負責人報告。

醫療單位負責人應及時將醫療事故或事件概況報告主管衛生行政部門,對于發生病員死亡的醫療事故或事件,應同時報告自治區衛生廳,并指派專人保管有關原始資料。因手術、輸液(血)、注射、服藥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要對現場實物(包括手術后病員體內遺留異物)暫時封存保留,以備檢驗。

醫療事故處理小組應立即對醫療事故或事件進行調查,作出調查結論。

第十五條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應立即向當地衛生行政部門報告,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調查、處理。

病員及其家屬也可以向醫療單位提出查處要求。

第十六條  發生病員死亡的醫療事故或事件,臨床診斷不能判定死亡原因的,在有條件的地方必須進行尸檢。

尸檢由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在病員死民亡后二十四小時內(特殊情況不得超過四十八小時)向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提出申請,主管衛生行政部門應在病員死亡后四十八小時內指定醫院病理解剖技術人員進行尸檢,有條件的應請當地法醫參加。

醫療單位或病員家屬拒絕進行尸檢,或者拖延尸檢時間超過四十八小時,影響對死因的判定的,由拒絕或拖延和一方承擔由此造成的后果。

尸檢收費標準為二十至四十元。尸檢費先由申請方墊支,死固判定后,屬醫療事故的由醫療部門負擔,屬病員及其家屬責任的列為醫療費用。

第十七條  醫療事故處理小組對醫療事故或事件調查清楚后,經集體討論提出處理意見。

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進行鑒定,由同級衛生行政部門處理。

對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所作的鑒定結論或對衛生行政部門的處理不服時,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均可在接到鑒定結論或處理通知書之日起十五日內,向上一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申請重新鑒定,或向上一級衛生行政部門申請復議,也可直接向當地人民法院起訴。

第四章  醫療事故的鑒定

第十八條  自治區、地、縣(市、區)三級都要設立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以下簡稱鑒定委員會)。

鑒定委員會要選擇有臨床經驗、有權威、作風正派的中級職稱以上醫務人員和衛生行政管理干部若干人組成。

各級鑒定委員會人選,由衛生行政部門提名,報請同級人民政府批準。

第十九條  鑒定委員會負責本地區全民、集體所有制醫療單位和鄉村醫生、個體開業醫務人員發生的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工作。

醫療事故等級的醫學鑒定標準,依照衛生部的《醫療事故分析標準(試行草案)》執行。

第二十條  自治區級鑒定委員會的鑒定為最終鑒定,其鑒定結論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地市、縣(市、區)鑒定委員會的鑒定,在沒有爭議的情況下,也是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其他證明材料,不能做為處理醫療事故的依據。

高等院校和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所屬的醫療單位,駐寧部隊向地方開放的醫療單位發生的醫療事故或事件,由該醫療單位的上級主管部門負責調查處理。病員及其家屬或醫療單位對處理有爭議時,可向當地鑒定委員會申請鑒定。

第二十一條  鑒定委員會接到鑒定申請后,應認真調查研究,審閱有關資料,廣泛聽取各方面意見,經集體討論,以出席者的二分之一以上多數意見作出書面鑒定結論。在鑒定中,如材料不全或情節不清,有權要求醫療單位補充或復查。

鑒定應當以事實為依據,符合醫學科學原理。鑒定結論應發給雙方當事人(單位)各一份,并報上級衛生行政部門一份。

第二十二條  鑒定委員會根據需要,可以邀請有關人員參加鑒定工作。鑒定委員會成員中有醫療事故或事件的當事人,或者與醫療事故或事件有利害關系的,應當回避。

鑒定委員會獨立進行鑒定工作,不受任何單位和個人的干擾。

第二十三條  鑒定工作可以收取鑒定費,自治區級每次二百元;地市級每次一百五十元;縣(市、區)級每次一百元。鑒定費先由申請鑒定的一方墊支,經鑒定屬于醫療事故的,由醫療單位支付;不屬于醫療事故的,由申請鑒定的一方負擔。

申請上一級鑒定委員會重新鑒定時,應另行支付鑒定費。

鑒定費實行專戶儲存,專款專用。

第五章  醫療事故的處理

第二十四條  經調查和鑒定確定為醫療事故后,醫療單位除應承擔病員由于醫療事故所增加的醫療費外,還應根據醫療事故等級和病員情況,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經濟補償。

(一)一級醫療事故: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成年人,補償費為二千至三千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七周歲以下兒童,補償費為五百至一千元;待分娩胎兒,補償費為二百至三百元。

(二)二級醫療事故:十八周歲至五十九周歲成年人,補償費為為一千五百至二千五百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九百至一千二百元;七周歲以下兒童,補償費為四百至八百元;三周歲以下嬰兒,補償費為一百五十至二百五十元。

(三)三級醫療事故:十八歲至五十九歲成年人,補償費為一千至一千五百元;八周歲至十七周歲青少年或六十周歲以上老年人,補償費為八百至一千元;七周歲以下補償費為三百至六百元;三周歲以下嬰兒,補償費為一百至二百元。

病員年齡時,滿半歲不滿一周歲的,按一周歲計算。

第二十五條  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病員及其家屬所在單位,不得因醫療單位給予病員或其家屬醫療事故補償費而削減其依法應該享受的福利待遇和生活補貼。

因醫療事故造成病員或其家屬生活困難者,病員是機關團體、企事業單位職工的,由其所在單位比照工傷待遇處理;病員屬于無生活來源的農民和城市居民,經鄉政府和街道辦事處批準,由當地民政部門依照救濟政策予以適當解決。

第二十六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致殘,不需要繼續住院治療的,或產婦死亡留有活嬰的,由其家屬接受出院;無家屬的,由其所在單位接受出院;無家屬又無單位的,由醫療單位與當地民政部門聯系落實接收安置地點和供給關系后,方可出院。

第二十七條  病員因醫療事故死亡后,尸體應立即移放太平間,存放時間不得超過一周。逾期不處理的尸體,經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批準,并報公安部門備案后,由醫療單位處理。火化后的骨灰應通知家屬領回,無家屬的,由病員所在單位領回。

第二十八條  對于醫療責任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根據醫療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和一貫表現,分別給予以下行政處分:

一級醫療事故: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開除留用察看、開除;

二級醫療事故: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撤職;

三級醫療事故:警告、記過、記大過、降級、降職。

第二十九條  對造成醫療技術事故的直接責任者,醫療單位應責令其作出書面檢查,可免于行政處分;對情節嚴重的,也應依照本細則第二十八條的規定給予行政處分。

第三十條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發生醫療技術事故,一般由帶教醫師承擔責任;發生醫療責任事故,由本人負責。醫療單位應將醫療事故情況整理成書面材料,并提出處理意見,轉派出單位處理。

研究生、進修人員、實習生因發生醫療事故所支付給病員或其家屬的醫療事故補償費,由醫療單位和派出單位各負擔一半。

第三十一條  鄉村醫生、個體開業的醫務人員發生醫療事故,由當地衛生行政部門根據事故等級、情節輕重、本人態度,除責令其給予病員或其家屬一次性醫療事故補償外,還可處以一年內停業或者吊銷其開業執照。

第三十二條  發生醫療事故或事件后,醫務人員丟失、涂改、隱匿、偽造、銷毀病案和有關材料,或私自向病員及其家屬提供資料,唆使病員及其家屬無理取鬧的,要給予行政處分;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三條  醫務人員由于極端不負責任,致使病員死亡,情節惡劣已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三十四條  醫療單位的財產和工作秩序,醫務人員的人身安全、民主權利和工作權利,受法律保護,任何人不得借口醫療單位發生醫療事故而尋釁滋事,擾亂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違者,由公安部門依照《中華人民共和國治安管理處罰條例》的有關規定予以處罰;對情節嚴重構成犯罪的,由司法機關依法追究刑事責任。

第六章  附則

第三十五條  本細則由自治區衛生廳解釋。

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3

省政府決定對《吉林省醫療事故處理實施辦法》作如下修改:

第三十條第一款修改為“對造成醫療事故的,按照《辦法》的有關規定處理。”

本決定自1998年1月1日起施行。

《吉林省醫療事故處理實施辦法》根據本決定作相應的修正。

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4

近年來,醫療糾紛、醫療事故呈逐年上升的趨勢,輕者致人傷殘,重者使人斃命,且往往伴隨著巨大的經濟損失。一些重大的醫療事故案例,不時見諸報端。《法制日報》1999年2月24日第3版《醫療意外?醫療責任事故?》披露,一次普通的隱睪手術,竟使一名兒童成為植物人。《城市早報》2000年第105期第2、3版《一根指頭要了一條命》披露,一個身體健康無任何病史的23歲小伙因接一根斷指而被活活地斷送了性命。……類似的案例不勝枚舉。中國消費者協會關于醫療方面的投訴表明,1996年以來醫療投訴的月平均數為:1996年2.64件/月,1997年10.17件/月,1998年11.75件/月,1999年前4個月猛升到22.25件/月。

目前,醫患糾紛已成為人們議論的熱門話題。如何解決醫患糾紛,專家學者及平民百姓可謂仁者見仁,智者見智。而作者認為,事先防止要比事后尋求解決辦法更好。為此,我們應當探索采取適當的措施來避免醫患糾紛的發生。

二、解決醫患糾紛的現有途徑

目前解決醫患糾紛仍然依照國務院1987年6月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該辦法現在看存在許多問題。該辦法第18條規定,確定為醫療事故的,可給予一次性的經濟補償。補償費的標準由省級政府規定,北京市的補償標準最高是8000元,其他省市更低。這些補償根本不足以彌補受損害的病員的損失。第2條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該條將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的其他傷害排除在補償范圍之外,這是極不公正的。辦法規定醫療事故的確認是由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來完成的,而由醫學專家臨時組織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委員會,其日常工作是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管理的,這無異于自家人給自家人的行為下結論;再加上鑒定必不可少的原始病歷均在醫院一方,是否涂改、偽造、隱匿和銷毀,鑒定委員會無從知曉,既便它是公正的,也難保客觀。

《醫療事故處理辦法》(以下簡稱《辦法》)的宗旨是正確處理醫療事故,保障病員和醫務人員的合法權益,維護醫療單位的工作秩序。但結果是保障了后者的利益而忽視了前者的合法權益。一些明顯的醫療責任事故甚至被鑒定為醫療意外! 這是暗箱操作的必然結果,而暗箱操作又是因為《辦法》在立法上存在的上述問題造成的。在此前提下,醫護人員的責任心不可能得到增強,這是醫患糾紛不降反升的根本原因。很明顯,《辦法》是事后解決問題的規則,不可能事先防止醫患糾紛的發生。同時,實踐中也未起到事后妥善“處理”醫患糾紛的良好作用。相反,正是該《辦法》的存在才造成了患者的醫療事故鑒定難、打官司難、打贏官司更難的艱難處境。

《辦法》規定的醫療事故補償是一種過失責任,與《民法通則》的一般侵權責任相仿,但又不符合《民法通則》一般侵權責任的承擔方式,其賠償只是象征性的。因而也違反了《民法通則》的公平原則。

三、《辦法》修改的最新進展

因為《辦法》存在的嚴重問題,社會各界強烈要求修改《辦法》,并提出各種各樣的建議、設想。有人提意出臺患者權益保護法和醫療糾紛處理法,建立醫療事故保險制度,錯案責任追究制度,建立醫療事故仲裁機構,或在人民法院設立衛生法庭負責醫療事故的技術鑒定和處理等。但目前正在進行的工作主要是修改《辦法》,《南方周末》披露,始于1996年的《辦法》修訂工作到2000年4月17日,征求意見稿已出到第10稿。衛生部主持的《辦法》修訂研討會,場面相當激烈,法律界、醫院及衛生系統兩大派針鋒相對,偶爾爆發的笑聲是雙方在互相嘲笑“不懂醫”或“不懂法”。這種本是雙方相互學習請教的研討會如果變成雙方相互指責的會議,很難想象會有什么結果。這就是多少年來老百姓期盼的最新成果!

一位醫療事故受害者的母親曾告訴作者,她聽一位從事衛生行政管理的官員說過:“這次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還是對我們有利”。從這句話中,我們不難看出這位政府官員的本位主義思想。他現在是一位衛生專業的工作者,但總有一天,他以及他的親友也會成為患者,醫療事故發生在他們身上也是可能的。這時,相信他會后悔他所說的這句話。

法律的靈魂只能是公正! 如果立法者的出發點是自己的或者本單位的利益而非公共利益,這樣出臺的法律是十分可怕的!

四、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三者的關系及責任劃分

1、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三者的關系

為了尋求預防和解決醫患糾紛的辦法,有必要先弄清患者、醫護人員和醫療機構(或稱醫院)三者之間的關系。

患者與醫療機構的關系

醫療機構對社會的職責是救死扶傷,醫治患者的傷痛。醫護人員通常被稱為白衣天使,但是,醫療機構所肩負的使命絕對不是純粹的奉獻,他們的付出是有償的,并且其提供的服務不是強制性的。這種有償的服務足以說明,醫療機構與患者之間的關系不是管理者與被管理者之間的上下級關系,而是服務與被服務的平等的民事合同關系。于是,這種合同關系理所當然地要由《合同法》等民事法律來調整。

患者與醫護人員的關系

在診療服務當中,患者與醫護人員沒有直接的權利義務關系,醫護人員雖然直接為患者服務,但他的服務是一種職務行為,其服務是醫療機構對患者義務的履行。

醫護人員與醫療機構的關系

雙方是一種聘用與被聘用的聘用(或勞動)合同關系,他們之間的權利義務應當由聘用合同來約定,受《勞動法》或人事法規的調整。

2、醫患糾紛產生之后的責任劃分

患者與醫療機構之間的服務合同關系是顯而易見的,而最簡單的診療服務合同內容應該是,患者向醫院支付金錢,醫院為患者診斷并提供藥物或采取其他手段來醫好患者的傷痛。如果患者掏了錢,醫院卻沒給患者治好病,醫院的責任是什么呢? 按照診療合同的約定,醫院應該承擔違約責任,至于醫院是否有過錯在所不問。如果醫院又給患者造成了不應有的損害,它還應當承擔相應的民事損害賠償責任。只有這樣才能體現出公平和雙方的平等。也就是說,只要醫院未能按合同約定履行自己對患者醫治的義務,它就應當承擔相應的違約責任,無需要求醫生的診療必須構成醫療事故。醫院對患者承擔的責任首先是違約責任;如果醫院在診治過程中又給患者造成了其他傷害,還應當承擔相應的賠償責任。賠償責任的方式應該有兩種,一種是傷害的后果及責任方式被合同明確預見并載明的情形,這時醫院可以依合同約定來確定其責任;另一種是傷害的后果未被合同載明的情形,這時醫院應該承擔的是損害賠償責任,這種責任應該屬于民法上的特殊侵權責任,即舉證責任例置,也就是在醫院一方。

3、醫療事故的行為主體

造成醫療事故的主體不是醫院而是醫護人員個人。《辦法》應當作為造成事故的醫護人員對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依據,作為衛生行政機關對構成醫療事故責任人的處罰依據或者作為檢察機關追究行為人刑事責任的依據。作為衛生行政管理的行政法規,《辦法》調整的行為主體應該是醫護人員、醫療機構、衛生行政部門和醫療事故鑒定委員會,患者在此只能作為第三方。《辦法》不應超越職權地對第三方的權利做出限制性的規定,也不應為患者設定義務。

五、診療服務合同的引入

醫患雙方的關系是服務與被服務的合同關系,在法律界基本上已經形成共識。但是,我們卻很少有人考慮用合同約定的方式來避免和解決醫患雙方可能發生的糾紛,而是把精力放在了難以對這種糾紛進行調整的用于事后解決的《辦法》修訂上。合同本身的價值其實正在于預防和解決合同當事人的糾紛。毫無疑問,解決醫患糾紛最好的辦法也是醫患雙方簽訂書面的診療合同。

作為一種服務合同關系的當事人,雙方都有權利設定這種合同具體的權利義務內容。比如,患者有權知道他的病被醫生診斷的結果,有權知道治療他這種病需要多長時間和花費多少錢。如果他患的是一種醫學上目前還無法完全治愈的疑難病,或者因為患者年齡及體質上的原因,醫院在治療過程中可能會發生一些意想不到的不利情形。醫院應該讓患者知道疑難病治愈的可能性有多大,發生不利情形時醫院愿意承擔多大的責任或根本不愿承擔責任。除此之外,合同還應該包括其他有可能發生爭議的內容。這些內容不僅要為患者所知,同時合同的文本也要為患者所持有。

但是目前的狀況是,我們每一位患者都不享有本該屬于我們的權利。這種原本醫患雙方都應該清楚的權利義務,作為弱者的患者卻不清楚。患者就是這樣糊里糊涂地把錢交給醫院的,也是糊里糊涂地被治療的。在此情況下,患者的病被治好的,皆大歡喜。一旦出現糾紛,麻煩可就大了。

作者認為:醫療事故限于科學技術的發展水平很難避免。但同時又相信:發生醫療事故后的當事雙方的糾紛是可以避免的。只要我們將合同引入,事先將產生事故的責任承擔方式進行約定,糾紛則完全可以避免。

六、初步的方案

鑒于病人所患疾病有大有小,有難有易。并且醫院的規模有大有小,水平有高有低。為使合同能夠順利地引入醫療服務當中,國家應將目前所知的疾病分類分等級,同時將醫院劃分為綜合性的和專科性的不同等級不同資質的醫療機構。確定相應規模及資質的醫院可以收治相應類型以下難度疾病的患者,不具備資質的醫院不得收治其無權收治的病人,但為搶救需要可以采取應急措施。

因為許多人的疾病具有相似性的特征,醫院的治療方法也大致相同,所以診療合同可以采用格式合同的形式。對于患疑難雜癥及年齡較大體質較差的病人可以采用特別約定的方式簽訂合同。對于因技術原因造成其他傷害可能性較大的疾病,醫院在合同中可以約定較小的責任;對于造成其他傷害可能性小的疾病,醫院在合同中可以約定較大的責任。以便使患者知道,他在遭受上述傷害時,自己能夠得到醫院多大程度的補償,從而做出是否接受治療的決定。

因為醫學技術的發展水平所限,現代醫療手段仍然無法弄清某些疾病的病因,或者弄清病因的疾病尚未找到理想的醫治方法。這時,醫院對患者的醫治帶有一定的探索性,風險性相當大。為此,醫院可以在診療合同中對有可能造成的傷害約定免責或減責條款。考慮到這種醫治還帶有一定的科學研究性質,醫院甚至國家都可以設立相應的科學研究基金,來補償遭受傷害的患者,也可以減免患者的醫療費用。另外還可以將限額賠償制度和保險制度引入到醫療傷害賠償當中,當然,這些制度已經不再屬于診療合同約定的內容。

在醫療實踐當中,診斷和治療是可以相對分離的,有些疾病一旦為醫生確診,患者可以自己到藥店購買非處方藥品(OTC)或根據醫生的處方購買處方藥品;也可以選擇自己認為方便的醫院治療。這樣可以把醫療合同分為診斷合同和治療合同或者既包括診斷又包括治療的綜合性診療合同。

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5

一、醫療事故法律改革的現狀

從1987年6月29日到2002年8月31日,醫療事故的法律處理是由國務院頒布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簡稱《辦法》)和民法調整的。《辦法》由于存在許多缺點,一直受到批評。王利明和楊立新把《辦法》的缺點規為如下幾點。[3]第一,醫療事故的定義過窄。《辦法》規定醫療事故是指在診療護理過程中,因醫務人員診療護理過失,直接造成病員死亡,殘廢,組織器官損傷導致功能障礙的事故。他們認為醫療事故還應該包括醫療差錯。醫療差錯是指因診療護理過失使病員病情加重,受到死亡,殘廢,功能障礙以外的一般損傷和痛苦。第二,《辦法》中的免責條款完全排除了醫生因病員及其家屬不配合診治為主要原因而造成不良后果的責任。他們認為如果病員的不良后果部分是由醫生的故錯造成的,醫生也應該分擔責任。第三,《辦法》的損害賠償原則是和《民法通則》第119條不一致的。這就產生了法院適用法律的因難。

《規定》和《條例》在許多方面對原有的醫療事故的法律處理進行了改革。這些改革無論對醫生和醫院在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確定方面還是在對病人的賠償方面都更加有利于受害病人。在責任規則方面,《條例》方便了取證。原有的《辦法》沒有規定病人對病歷和各種原始資料的取證權。北京市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甚至排除了病人對自己病案的查閱權。《條例》第10條明確規定了患者有權復印或者復制其門診病歷住院志等各種病案資料。

這一法律改革是和某些發達國家的法律發展相一致的。盡管在英國普通法上醫生對病人有信任的義務而使得病人有權限制醫生把病人病歷信息披露給第三者,但是法院一直不認為病人在普通法上有權取得自己的病歷資料。[4]從訴訟程序法來看,對抗制的訴訟形式也被認為雙方可以向對方隠瞞自己的案子。[5]但民訴法的現代趨向是雙方可以向對方取得必要的證據。在英國的1981年《最高法院法》第33條第二款和《最高法院條例》第7A條下,受傷害或死亡的原告或家庭成員可以在訴前向法院申請要求可能成為被告者向原告或原告的人披露相關文件數據。訴訟提起后,《最高法院條例》第一條規定雙方當事人有權從對方取得在對方有權占有,控制或權力所及下的跟訴訟有關的文件。除了訴訟法的改革外,受傷害的病人還可以根據1984年的《數據保護法》,1988年的《取得醫療報告法》和1990年的《取得病歷記載法》來獲得自己的病歷資料。

在加拿大,最高法院認為病人取得自己的病歷等資料是源于醫生對病人的信托義務。[6]屬于隠私和個人的病歷記載信息是病人的自治權的一部分。醫生對病人的保障病人利益的信任規則要求病人有權取得及醫生有義務提供病歷記載給病人。由于病人對自己病歷資料的取得權起源于衡平法,法院有時有拒絕病人取得自己病歷資料的裁量權。這種裁量權通常是為保護病人的利益而行使的,而且法院通常要醫生舉證說明不提供病歷數據是為了病人的利益。

可以肯定,《條例》對患者取證權的規定將在很大程度上提高病人勝訴的機率。

《規定》要求醫療機構承擔不存在過錯及過錯和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的舉證責任。最高人民法院這一舉證倒置的規定是和英美國家的舉證責任有區別的。在英美法系國家,證明醫生有過失及故失與損害結果之間有因果關系的舉證之責在病人。[7]當然,病人并不需要證明醫生絕對有過失或過失是損害后果的惟一原因。受害的病人只要證明根據提供的證據,醫生更有可能有過失及醫生的過失更有可能是造成病人傷害的原因。受害的病人也不是必須要用直接證據證明被告的過失。他可以依賴從證明的事實中作出的沒有被相反證據否定的合法推定。[8]在某些案子中,法院為了減輕病人難以完成舉證的困難允許病人從自己遭受的損害事件中推定醫生有故失。這被稱之為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resipsaloquitur)。

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來自伯恩訴博厄斗一案。[9]在該案中,原告在經過一條公共道路時被經營面粉的被告從二樓窗口缷滾出來的一桶面粉所打傷。原告在該案中由于沒有證明該桶是怎樣被處置的,初審法官判決被告無過失。在上訴中被告認為證據和桶是由不屬于他控制的第三者所處理相符合的以及原告不應該以猜測來代替證明被告的過失。主持上訴的波洛克爵士說:“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于某些案子,此案正是其中之一。”這樣,原告在該案中從被捅打傷的事實推定出被告有過失而贏了該案。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認可了在某些情況下原告可以從某事實推定被告有過失。

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的適用是受限制的。斯各特一案最早簡述了某些限制。[10]在該案中,埃爾法官說:

一定要有合理的過失證據;但是當某個事物是在被告或他的雇員的管理之下以及如果那些管該物的人謹慎從事的話,事故通常是不會發生的,那么在被告不能解釋的情況下事實提供了合理的表明被告有過失的證據。

從這段話中可以發現兩個重要的限制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的條件。第一,被告或某些受他雇用的人控制著一個事物或某個場合;第二,事故通常在沒有過失的情況下不會發生。這些限制條件后來也被美國的法院所采用。[11]

跟其它案例相比,在醫療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實說明了自己的規則并不是很理想的。病人在手術臺上死亡的原因可能跟手術無任何關系。有些風險是現有醫療技術所不能避免的。如果我們不能肯定病人的傷亡是由醫生的故失所造成而適用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的話,過失責任原則將被嚴格責任所取代。盡管在醫療事故案件中使用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并不總是很理想,但是這并不排斥這一規則在某些案件中的適用。美國和英國早在20世紀40年代及50年代就將這一規則適用在特定的醫療案件中。

美國的雅巴拉訴斯潘加得一案是很有代表性的案子。[12]在該案中,原告因闌尾炎而需要動手術切除闌尾。當原告手術后從麻醉中醒來時,他發覺自己的右肩受到了嚴重的損傷。這一損傷是和手術沒有任何關系的。它可能是在手術過程中原告在被搬遷過程中摔傷的。也有可能是原告在手術過程中因身置不當受到壓力而損傷的。法院認為要一個處于麻醉昏迷狀態的人去證明在手術過程中的某個特定護士或麻醉醫生或外科醫生有過失是不公正的。最后該案的病人因適用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而得以勝訴。該規則在這一案件中起了二個作用。第一,它起了間接證據的作用。第二,它克服了跟手術相關的人員間相互串通沉默的作用。

英國的卡雪地一案也顯示了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在醫療事故案件中的適用。[13]該案中原告左手的第三和第四指得了掌攣縮病。為了治療,原告在被告的醫院動了手術。手術后,原告的手和臂被一個很緊的夾板固定了十幾天。不幸地,在夾板被拆除后,原告的兩個經手術處理的手指完全僵硬了。更壞的是不僅原告的另兩個好的手指也僵硬了而且原告的手也傷殘了。法院在醫院對負責手術的所有成員承擔責任的事實基礎上認為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于該案。在該案中,誰也搞不清損害究竟是怎樣發生的。被告在放棄專家作證而自己又不舉證過失推定的情況下被判承擔了過失法律責任。法院也裁定原告不必證明某個特定的醫生有過失。

在英美兩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也適用在其它的一些醫療事故案件中。如該規則適用在醫生把消毒棉球,沙布和器具在手術后遺留在病人體入。[14]然而,不論在英國還是在美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并不適用于所有的醫療事故案件。

根據《規定》第9條第3款,當事人無需舉證證明根據已知事實和日常生活經驗法則能推定的另一事實。顯然,《規定》已把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引入到醫療事故的訴訟中。由于《規定》采用了舉證責任的倒置,所以把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限制在某些醫療事故案件的適用中已無可能。所以我國在醫療事故的處理中,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的適用是和英國和美國不相同的。

我們再來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的后果。在英國,盡管有相反的案例,[15]該規則的適用提供了被告有過失的初步推論。這就要求被告解釋如果自己或其它雇員無過失時事故也可能發生。如果被告不能用證據來自己過失的推論,被告就要承擔責任。如果被告向法院提供了事故在自己無故失的情況下也會發生時,被告過失的推定就要被。[16]如果被告過失和無過失的機率相等的話,原告就會敗訴。[17]法院還重申過被告過失的舉證責任在原告。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并不使舉證責任轉移到被告。[18]

在美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的程序效力更低一些。在大多數州,該規則的適用可以使陪審團推定被告有過失,但是卻不能強制陪審團得出被告有過失的結論。[19]舉證的責任并沒有轉移到被告。在一小部分州,該規則的適用將會導致可的過失法定推論。[20]這意味著陪審團不但可以推定被告有過失,而且在被告沒有相反證據的情況下將被要求推定被告有過失。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在這些州的法律效力類似于英國的規則。

在我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適用的法律后果跟英國是相同的。遺憾的是在《規定》明確采用舉證倒置的情況下,事實說明了自己規則在醫療事故案件中用處不大。《規定》第4條第8款規定因醫療行為引起的侵權訴訟,由醫療機構就醫療行為與損害結果之間不存在因果關系及不存在醫療過錯承擔舉證責任。可以肯定,我國舉證倒置的法律要求將增加醫生敗訴的機率。

醫療事故鑒定機構的組成從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轉為由醫學會負責增加了鑒定的中性成份。衛生行政部門負責對醫療事故的鑒定缺乏中性是一直受到批評的。中消協會長曾指出,醫療鑒定一直是醫院和醫療部門組成的醫療事故委員會鑒定的,結果往往有利于醫院一方,這顯然對消費者不公正。[21]很多患者也認為,鑒定機構與醫院當事人關系密切,又缺少客觀監督,若當地有地方保護主義或部門保護主義的傾向,則患者難討公道。[22]某些統計數據也顯示了這一點。在1998年,消費者直接寄給中國消費者協會的醫患投訴共125件。其中,涉及患者死亡的33例,涉及患者傷殘的30例,兩項共計63例,約占總量的50.4%.這些患者本人或其親屬均提出了鑒定要求,但被接受并經過鑒定的只有30例。在被鑒定的30例中,被認定為醫療事故的僅5例。[23]1998年,中消協根據衛生部辦公廳處的要求,將125件投訴分別轉給當地衛生行政部門處理。后來,只有其中4例回函,另有兩件原信退回,其余的119件均無著落。[24]

即使我國現在由醫學會負責對醫療事故鑒定的規定也是和英美法系的法律不相同的。在英美法系國家,醫生可以為原告或被告提供專家意見,但最后采用那方專家意見的決定權在法院。澳大利亞的一個案例很有代表性。[25]博爾恩法官在該案中說:

專家意見會幇助法院。但最后是由法院決定被告是否對原告承擔謹慎的義務以及是否違反了該義務。法院會得到專家證據的引導和幇助。可是法院不會在專家的支配下作出決定。法院會非常重視專家的意見。有時法院的判決是和接受專家支配而得出的結論是完全相同的。但是法院不是盲目地跟著專家意見作出判決。法院通常是認真考慮和平衡所有的合法證據。如果法院僅僅地按照專家意見而沒有鑒別性地考慮專家意見和其它證據,法院則拋棄了自己根據證據確定被告是否對原告擁有義務以及是否違反義務的責任。

另一方面,法院具有最終決定權也不表明法院可以無視所有的專家意見。在診斷和病情處理方面,法院通常依賴專家意見。[26]法院必須首先確認專家的看法是否代表了在醫學領域有經驗的職業團體的意見。[27]在符合這一原則的情況下,法院可以接受代表了二種不同職業團體中的任何一種專家意見。當然在二種醫生職業團體的意見在能力上和負責程度上有很大區別時,法院可以偏好其中一種好的意見。[29]

英美法系在處理醫療事故時法院對專家意見的處理給我國提供了一些借鑒。從有利競爭和選擇的角度來看,我國法律應該接受醫生或病人自己選擇的有名專家的鑒定意見。根據《條例》第40條,當事人既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又向人民法院提訟的,衛生行政部門不予受理;衛生行政部門已經受理的,應當終止處理。該《條例》第46條也規定:“發生醫療事故的賠償等民事責任爭議,醫患雙方可以協商解決;不愿意協商或者協商不成的,當事人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調解申請,也可以直接向人民法院提起民事訴訟。”在法院受理案件的情況下,對醫療事故責任的處理不必以醫學會鑒定組出具的醫療事故技術鑒定書為前提條件。在這點上,最高人民法院應該改變自已過去的立場。

法院接受醫生或病人自己選擇的有名望專家的鑒定意見不僅給當事人提供了選擇而且有利于法院和行政機構之間在處理醫療事故方面的機構競爭。當然,病人或醫生自己選擇專家也有缺點。第一,當事人的律師只會選擇有利于自己當事人的專家提供的專家意見。這種現象有時會造成律師和專家串通而向法院提供不公正的意見。在信息不完善的情況下,這是完全可能的。第二,在醫療事故的訴訟對抗性加劇的情況下,訴訟成本會明顯增加。在存在社會成本的情況下,訴訟成本的增加既不利于社會也不一定總是有利于當事人。第三,病人和醫生分別尋找不同的專家會造醫務專家資源的浪費。沒有理由表明法院比醫學會組成的鑒定能更好地確定醫療事故的民事責任。

如果醫學會能保證在醫生和病人之間保持中立的話,由醫學會作為醫療事故的惟一鑒定者也無尚不可。《條例》首先對組成專家的任職資格進行了規定。鑒定人員不僅必須要有良好的業務素質和執業品德,而且必須受聘于醫療衛生機構或者醫學教學及科研機構并擔任相應專業高級技術職務3年以上。[30]其次,參加醫療事故技術鑒定的相關專業的專家是由醫患雙方在醫學會主持下從專家庫中隨機抽取。在特殊情況下,醫學會根據醫療事故技術鑒定工作的需要,可以組織醫患雙方在其它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相關專業的專家參加鑒定或者函件咨詢。[31]

從由衛生行政部門負責鑒定委員會人員組成到由醫學會負責鑒定委員會的人員組成增加了鑒定機構的中性成份。雙方當事人隨機抽取鑒定人員也顯示了這一傾向。從其它醫學會建立的專家庫中隨機抽取鑒定人員不僅可以解決特定地區某類專業人員缺乏的現象而且也可以避免醫療機構和本地鑒定人員關系過于密切而不能保持中立。還有,《條例》增加了當事人申請特定鑒定人員回避的權利。[32]最后,當事人訴諸法院的選擇給醫療事故的行政處理增加了必要的競爭。

《條例》對爭議投訴期限作出了明確規定。原《辦法》沒有規定當事人在什么期限內可申請衛生行政部門處理醫療事故。可是,北京市的《醫療事故處理辦法實施細則》第25條規定:“從醫療事故發生時超過兩年申請鑒定的,不予受理。”按照《條例》第37條第2款,當事人自知道或者應當知道其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一年內,可以向衛生行政部門提出醫療事故爭議處理申請。初看,《條例》一年的規定短于北京市《實施細則》兩年的期限。但是,事實卻往往不盡如此。北京市《實施細則》兩年的期限是確定的期限。它是從醫療事故發生時起兩年。超過兩年的醫事故將不予受理。《條例》的一年期限可以是不確定的期限。它可以是從當事人知道醫療事故造成健康損害之日起算,也可以從當事人應當知道自己身體健康受到損害之日起算。當然,起算點必須是兩者中早的一個。由于許多醫療事故的損害后果可能在醫療事故后好長一段時間后才反映出來,《條例》對某些醫療事故的投訴期限比北京市的《實施細則》規定的二年期限還要長。投訴期限的延長將增加醫療事故訴訟的頻率。丹恩從的研究表明訴訟時效對成年人縮短一年降低了8%的訴訟頻率。[33]

跟《辦法》相比《條例》增加了病人知情權的規定。根據《條例》第11條,在醫療活動中,醫療機構及其醫務人員應當將患者的病情,醫療措施,醫療風險等如實告知患者,及時解答其咨詢,但是,應當避免對患者產生不利后果。未如實告知患者病情,醫療措施和醫療風險的醫生將受到行政處分或者紀律處分。[34]相對不太清楚的是違反病人知情權是表明醫生有過錯或是過錯的一個證據還是給病人以提起違反法律的侵權救濟。比較可取的是把違反病人知情權作為醫生過失的一個證明。[35]當然,違反病人知情權只是在某些醫療事故案件中能使病人獲得勝訴。國外在這方面也是如此的。[36]病人知情權的規定將增加病人勝訴的機率。這將會進一步增加病人索賠的頻率。[37]

《條例》和《規定》不僅對醫療事故的處理擴展了醫生和醫療機構的侵權責任,而且增加了對受損害病人的賠償金額。在原《辦法》下,醫療事故賠償的數額標準由省級人民政府制定。在《辦法》實施的最初幾年,各地制定的最高補償限額非常低。[38]在《條例》下,確定賠償數額的方式是統一的。這就限制了某些省制定過低賠償金的可能性。當然,具體的賠償數額在許多方面決定于受損害病人當地的生活水平。對精神損害撫慰金的明確規定將明顯增加賠償金額。根據《條例》第50條第9款,精神損害撫慰金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造成患者死亡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6年;造成患者殘疾的,賠償年限最長不超過3年。奇怪的是,《條例》傾乎更重視對死亡者親屬精神痛苦的補償而不是對受傷害病人本人精神痛苦的補償。這是值得商榷的。

雖然《條例》在許多方面增加了對受害者的賠償金額,但是也應該看到《條例》在賠償額方面作了許多限制。如誤工費被限制在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的3倍。[39]殘疾生活補助費不僅被限制在30年而且只按醫療事故發生地居民年平均生活費計算。[40]另外,被扶養人生活費只按戶籍所在地或者居所地居民最低生活保障標準計算,而且對有勞動能力的人只扶養到16周歲。[41]

不庸贅述,《條例》對醫療事故賠償額的限制是和民法中的實際賠償原則不一致的。[42]這種不一致會導致法院適用法律的困難。最高人民法院《關于李新榮訴天津市第二醫學院附屬醫院醫療事故賠償一案如何適用法律的復函》體現了法律適用的矛盾性。用行政法規來作為特別法去改變民法中的損害賠償原則是不妥當的。比較可取的辦法是由人大常委會來對救濟方法的取舍,訴訟時效的變更和賠償數額的增減作出規定。

二、對保險市場的影響

從社會福利角度考慮,好的法律規則是為醫生和病人提供激勵因素使得他們對醫療事故避免的投資的邊際成平等于他們的邊際收益。大于邊際收益點的邊際投資是浪費資源的。這樣對社會而言,適量的醫療事故總是存在的。這正如現代人們寧愿容忍由于交通事故而造成的傷亡也不愿徹底拋棄現代交通工具一樣。對無可避免的醫療事故,醫生的醫療責任保險和社會醫療保險成了不可缺少的分散風險的工具。當然現實中絕大部份醫療事故都可以通過第一者或第三者保險來分散風險。

阿羅認為在人們厭惡風險的假定下,如果保險公司不承擔社會損失,大數法則將通過保險分享風險來降低總的損失和每一位受保者的損失。[43]大數法則(theLawoflargenumbers)表示當保險集合中擁有獨立或非相互關聯風險的人數增加時,對每一個人的期待損失預測的精度也隨之提高。風險的獨立性或非相互關聯性是指一個風險的發生不會改變另一個風險發生的機率。只有獨立的或非相互關聯的事件才能通過保險來分散風險。而當期待損失的預測精度提高時,風險的不定性就會減小。[44]風險不定性的減小會提高保險的可得性。顯然,保險公司的作用是確認獨立或非相互關聯的風險并把他們聚集在一起以降低總的風險。但是保險并不是在任何情況下都是能提供的。交易成本會影響保險的可能性。[45]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問題也會增加提供保險的難度。

阿克勞夫對逆向選擇的討論完全適用于保險市場。[46]如果保險公司不能區別好的和壞的受保人,保險公司的保費必須反映受保人集合的平均風險。要是受保人之間的風險差別很大,低風險者會覺得保費遠大于他們期待的損失。這樣他們會放棄保險。低風險受保人的離開將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為了避免無損,保險公司必須增加保費。保費的增加將進一步失去相對低風險的受保者。如果這一過程繼續下去的話,某些保險將不復存在。

為了改善逆向選擇問題,保險公司都想法通過保費或其它合同條款來分離不同風險的受保人。如果保險公司不能把保險集合中的風險歸類縮小的話,該類險別保險提供的困難性非常大。風險分類改善了保險公司預測期待損失的能力;這使得保險集合中在受保人較少的情況下的預測精確度提高。風險分類不僅降低了保險集合的風險度而且減少了保險成本。風險分類還改善了逆向選擇問題。逆向選擇問題的改善使得保險對風險集合中的低風險受保人的吸引力增加。[47]所以保險業務的很大部分是對個別受保者評估和對風險的定價。汽車保險中對汽車所有者年齡的區分和對醫療責任險中醫生經驗的分辨都是為了改善逆向選擇問題而吸引更多的低風險受保者加入保險集合。還有一個風險區分的標準是看受保人需要的保險額。對受保人保險額不加區別將導致不同風險受保人之間財富的不合理再分配。[48]

波力道德危機理論可以解釋為甚么有的保險不容易提供。[49]道德危機指一旦受保后投保人會降低避免風險的努力。這會增加保險公司的風險。保險公司增加的風險又會以更高的保費來反映。道德危機的另一個意思是事故發生后受保人會增加賠償請求額。波力認為在如下的三個條件滿足時,對某些事件的保險更有可能:(1)在零價格時的需求不會大大超過正價格時的需求,(2)事件的隨機性很大使得通過分散風險而降低風險極大地增加;和(3)人們對事件的風險厭惡性很大。[50]

為了減輕道德危機問題,保險公司常常采用免賠額和共同保險。免賠額規定當承保的事故發生后,保險公司只賠償一定數額以上的損失。共同保險規定如果承保的事故發生,受保人自己必須承擔損失的一個百分比。[51]但是免賠額和共同保險在第三者保險中比在第一者保險中更難采用。由于醫療責任侵權法里的保險是第三者保險,所以在醫療責任保險中適用免賠額和共同保險的難度很大。如果采用的話,對受害病人的賠償會打折扣。

通過第一節對醫療事故法律改革侵權責任擴展和賠償金額增加的討論和本節對保險功能的簡單描述可以看出我國醫療事故的法律改革對醫療責任保險將產生重大的影響。如前所述,病人知情權的規定將增加訴訟求償頻率。延長求償申請期限也會增加訴訟求償頻率。還有,病人取證權的規定和醫療事故鑒定方法的更改都會增加病人勝訴的機率。另外,舉證責任倒置的法律改革也將增加病人勝訴的機率。而病人勝訴機率的提高又會使更多的病人提訟。隨著人們生活水平和法律意識的提高,病人訴訟的頻率也會進一步的上升。

訴訟頻率的增加和賠償數額的提高有時并不能靠提高保費來轉嫁成本。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是通過第三者保險來實現的。第三者保險將更難區分風險大小而產生逆向選擇問題。例如,醫療事故對高收入者的賠償額要比對低收入者的賠償額大得多。另外,同樣的事故對不同病人的損害程度是不同的。這會導致保險公司確定保費的困難性。保險公司究竟是按醫生的經驗和技術來確定保費還是按照醫生所看病人的收入來確定保費。在醫療事故在不同病人身上產生不同程度的損害情況下又如何確定保費。如果保險公司對保額進行封頂,那么許多受損害的病人就得不到好的保障。這又是跟醫療責任險的初始目標背道而馳的。

醫療事故的第三者保險也會加重道德危機問題。如受害者有增加醫療費,誤工費和陪護費的傾向。很明顯,醫療事故受害病人在零價格時對醫療的需求遠大于正價格時的需求。《條例》對這一道德危機問題的處理方法是結案后確需要繼續治療的,按照基本醫療費用支付。但對結案前的人身傷害治療費用則憑據支付。在這一方面道德危機問題依然存在。另外,《條例》規定患者住院的陪護費按照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職工平均工資計算。跟其它賠償費用相比,《條例》對陪護費的規定偏松。這也會導致受害人有擴大陪護費求償的傾向。在誤工費問題上,《條例》把無固定收入者的賠償定在醫療事故發生地上一年度的職工平均工資。這也可能使這些人有延長誤工期間的動機。

精神損害險也只有在第三者保險中才有。精神損害賠償會加劇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現象。[52]精神損害撫慰金在賠償總額中占很大比例。這將因增加醫生投保時的風險差異而可能產生逆向選擇問題。事后,受害者也有夸大精神損害的動機。當然《條例》對精神損害撫慰金作了上限規定。

對精神損害撫慰金賠償上限的規定雖然有時不能使受害者得到足額賠償,但是卻有利于減輕逆向選擇問題。在第一者保險市場上,人們是不購買精神損害險的。同時《條例》對誤工費、殘疾生活補助費和被扶養人生活費的限制雖然不符合實際賠償原則,但卻會迫使高收入者購買第一者人壽和傷殘保險。第一者保險由于更能減輕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問題而使保險市場更有效。

需要指出的是《條例》對受損害病人賠償費用的限制規定并不是最佳的公共政策。許多醫療事故的受害病人的實際損害將得不到足額賠償。更佳的公共政策是讓保險公司對醫療事故責任險的承保額上限進行限制而達到減輕逆向選擇問題。對受害病人在承保額上限以上的損失由醫生或醫療機構承擔。但是,醫生或醫療機構在對受損害的病人在承保額上限以上的損失進行賠償時,法律應允許醫生或醫療機構從本應該承擔賠償責任的數額中扣除病人因為購買第一者保險而得到的補償的數額。

這樣的規定有利于醫生或醫療機構減少通過努力能避免的醫療事故的數量。跟病人相比,醫生和醫療機構更可能作出努力而避免醫療事故。對于醫療事故的避免成本大于期待損失的醫療事故,醫生和醫療機構也是風險的更佳承受者。在保險公司對賠償上限作出限制而迫使中產階層以上人員購買第一者保險的情況下,不能完全承擔保額以上損失的受害者都是低收入者。跟低收入者相比,醫生和醫療機構更能承受這樣的損失。醫生和醫療機構也能通過收費把受到的損失從其它病人收取費用的利潤中得到補償。對于購買了第一者人壽和傷殘保險的高收入者,法律應允許醫生和醫療機構在對他們的損失進行賠償時扣除這些人從保險公司得到的在醫生和醫療機構第三者醫療責任險承保上限以上的第一者保險金。這樣做的理由是能改善逆向選擇問題和防止不必要的財產從低收入者轉向高收入者的現象。希望我國將來在制定醫療事故處理法時嚴肅考慮這一建議。

保險公司經營成平的很大一部分是推銷保險業務。對醫療責任險而言,是否有強制醫療責任險將直接影響保險公司的經營成平。強制醫療責任險將會大大降低保險公司的經營成本。但是除深圳外,我國大部分地區還未對醫生和醫務人員實行強制執業風險保險。高的經營成本必須通過醫療責任險保費來反映。如果高的保費大大超出低風險醫生的期待損失時,低風險醫生會不愿購買醫療責任險。這將會導致逆向選擇問題的出現。再加上高風險醫生或醫療機構更愿意購買醫療責任險,這將進一步加劇逆向選擇問題。據何雪峰和沈保報道,廣州不會對醫院作出硬性購買醫療責任險的規定。南京的大多數醫院也不愿購買醫療責任險。[53]顯然,從社會角度考慮,實行強制醫療責任保險將增大社會福利。

2000年初,中國人民保險公司率先在全國范圍內推出醫療責任保險。跟著,平安保險公司和太平洋保險公司也陸續推出了此險種。在《條例》和《規定》出臺后,人民保險公司已增加了精神損害賠付。但是至今醫療責任險的實行仍然舉步維艱。本文的分析認為醫療事故糾紛的增加必然使大數法則產生作用從而有可能降低醫療責任險保費和增加保險公司利潤的看法是過于簡單化的。現實要求我們使醫療事故的法律,行政法規和規章的責任規則和賠償規則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現象。也只有這樣,我們才能建立一個有效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

如果我們不分析醫療事故法律處理的財富分配影響,那么對醫療事故法律改革對保險市場的討論將是不完全的。擴展醫療事故的侵權責任和增加對受害病人的賠償額原本是為了保護病人的權利。可是法律和法規的不完善及保費的不斷上升將使低收入病人更難獲得好的醫療服務。還有,醫療事故對高收入者的賠償遠高于對低收入者的賠償,但是醫生對各種病人的反映了保費的收費是一樣的。這就會出現財富從低收人者轉向高收入者的不符合分配正義的現象。[54]顯然,我國醫療事故的法律和法規還有待進一步的完善。法學者再也不能不重視法律對社會資源的配置性影響和對社會財富的分配性影響。如果詩人只能從茅屋為秋風所破嘆出安得廣廈千萬間的詩句,那么學者顯然在為更多的人提供廣廈方面的社會功能更大一些。

三、結尾

本文從我國醫療事故的法律處理的改革討論了侵權法的發展趨向。文章也在適當的地方比較分析了我國醫療事故處理的法律和英美法系國家法律相同和不一致的地方。在詳細地討論了我國醫療事故法律改革對侵權責任的擴展及對醫療事故受害者增加賠償額后,文章進一步分析了在醫療事故中侵權責任的擴展和賠償金額的增加通過對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問題的作用而對醫療責任保險市場產生的影響。作者認為,只有醫療事故處理的行政法規和法律的責任規則和賠償規則更有利于限制逆向選擇和道德危機現象,我們才能建立一個有效的醫療責任保險市場。文章也對醫療事故法律處理的進一步完善提出了適當的建議。

注釋:

[1]HarveyWachsman,“IndividualResponsibilityandAccountability:AmericanWatchwordsforExcellenceinHealthCare,”10St.John‘sJournalofLegalCommentary303,505(1995)。

[2]田吉生和金偉飛,《浙江日報》,2002年4月18日。

[3]王利明和楊立新,《侵權行為法》,法律出版社1996年版,第303到309頁。

[4]MichaelJones,MedicalNegligence(London:Sweet&Maxwell,1996)at551.

[5]同上,第556頁。

[6]McInerneyv.MacDonald,[1991]2Med.L.R.267;(1992)93D.L.R.(4th)415(S.C.C.)。

[7]Jones,見注4,第244頁;Wilsherv.EssexAreaHealthAuthority[1988]1AllER871;RichardEpstein,Torts(NewYork:AspenPublishers,Inc,1999)at171.

[8]Jones,見注4,第146頁;Epstein,見注7,第171頁。

[9]Byrnesv.Boadle,2H.&C.722;159ER299(Ex.1863)。

[10]Scottv.London&St.KatherineDocksCo.,3H.&C.596;159ER665(Ex.1865)。

[11]JohnWigmore,Evidence,§2509(1sted.1905);RST§328D.

[12]Ybarrav.Spangard,154P.2d687(Cal.1944)。

[13]Cassidyv.MinistryofHealth[1951]2K.B.343.

[14]Garnerv.Morrell,TheTimes,October31,1953,C.A.,Epstein,見注7,第183頁。

[15]Hendersonv.HenryJenkins&Sons[1970]A.C.282.

[16]Ballardv.NorthBritishRailwayCo.1923S.C.43,54perLordDunedin.

[17]ColevillesLtdv.Devine[1969]1W.L.R.475,479,perLordDonovan.

[18]NgChunPuiv.LeeChuenTat[1988]R.T.R.298(P.C.);加拿大的法律與該案相似,見Holmesv.BoardofHospitalTrusteesoftheCityofLondon(1977)81D.L.R.(3d)67(Ont.H.C.)。

[19]Gilesv.CityofNewHaven,228Conn.441,630A.2d1335(1994);Brownv.Scrivner,Inc.,241Neb.286,488N.W.2d.17(1992);WilliamProsser,“ResIpsaLoquiturinCalifornia,”37CaliforniaLawReview183(1949)。

[20]Stone‘sFarmSupply,Inc.v.Deacon,805P.2d1109(Colo,1991)。

[21]《中國醫療事故引發法律大戰》,《長江日報》,2000年3月30日。

[22]同上。

[23]孫愛國,《中華工商時報》,1999年8月17日。

[24]同上。

[25]F.v.R.(1982)33S.A.S.R.189.

[26]SidawayvBethlemRoyalHospitalGovernors[1985]1AllER643,659.

[27]Hillsv.Potter[1983]3AllER716,728;Bolithov.CityandHackneyHealthAuthority[1993]4Med.L.R.381,386.

[28]Maynardv.WestMidlandsRegionalHealthAuthority[1984]1W.L.R.634.

[29]Poolev.Morgan[1987]3W.W.R.217,253.

[30]《條例》第23條。

[31]《條例》第24條。

[32]《條例》第26條。

[33]PatriciaDanzon,“TheFrequencyandSeverityofMedicalMalpracticeClaims:NewEvidence,”49Law&ContemporaryProblems57,71-72(1986)。

[34]《條例》第56條第1款。

[35]TheQueenintheRightofCanadav.SaskatchewanWheatPool(1983)143DLR(38)。

[36]Epstein,見注7,第143-46頁;Jones,見注4,第336-351頁。

[37]DonaldDeweesetal.,“TheMedicalMalpracticeCrisis:AComparativeEmpiricalPerspective,”54(1)LawandContemporaryProblems217,244(1991)。

[38]王利明和楊立新,見注3,第308頁。

[39]《條例》第50條第2款。

[40]《條例》第50條第5款。

[41]《條例》第50條第8款。

[42]《民法通則》第119條。

[43]KennethArrow,“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53(5)AmericanEconomicReview941,960-61(1963)。

[44]GeorgePriest,“TheCurrentInsuranceCrisisandModernTortLaw,”96TheYaleLawJournal1521,1539-40(1987)。

[45]D.LeesandR.Rice,“UncertaintyandtheWelfareEconomicsofMedicalCare:Comment,”55AmericanEconomicReview140(1965)。

[46]GeorgeAkerlof,“TheMarketfor‘Lemon’QualityUncertaintyandtheMarketMechanism,”QuarterlyJournalofEconomics488(1970)。

[47]Priest,見注44,第1543頁。

[48]參閱Arrow,見注43,第963-64頁。

[49]MarkPauly,“TheEconomicsofMoralHazard:Comment,”58(3)AmericanEconomicReview531(1968)。

[50]同上,第534頁。

[51]有關免賠額和共同保險,請參閱Arrow,見注43,第960;Pauly,見注49,第535-36頁。

[52]Priest,見注44,1546-48頁。

醫療事故處理法范文6

關鍵詞:醫患關系;緊張;成因

中圖分類號:C91文獻標識碼:A文章編號:1672-3198(2009)01-0329-02

1 社會因素

1.1 衛生資源配制不合理

在我國經濟高速發展的同時,社會發展和國家社會保障發展相對滯后,再加上新藥品、新醫療技術和新設備的引進使得醫療費用大幅度上漲。雖然衛生主管部門已作了多方面努力,但仍然有很多患者看不起病、吃不起藥,矛盾直接轉化成醫患沖突,醫院成為沖突的發生點。政府醫療衛生支出占GDP的比重,發達國家一般是在5-7%,美國2003年為16%。2003年中國衛生總費用(包含政府支出、企業支出和個人支出)雖已達到GDP的 5.42%,但中央財政投入的衛生經費和公費醫療僅占衛生總費用的15.2%,社會衛生支出占26.5%;居民個人衛生占58.3%。來自國務院發展研究中心和WHO的一份合作研究報告表明,中國的醫療衛生體制改革,從總體上講是不成功的。醫療衛生體制改革煮成了“夾生飯”:患者不滿意、醫院不滿意、政府不滿意。目前,中國醫療服務費用的增長速度已經快于人均收入的增長速度,超過了居民的經濟或心理承受能力,醫藥衛生消費支出已經成為家庭食物、教育支出后的第三大消費,導致社會普遍反映“看病難、看病貴”。根據衛生部2004年年底公布的“第三次國家衛生服務調查主要結果”,過去5年,城市居民年均收入水平增長了8.9%、農村增長了2.4%,而城市、農村的年醫療衛生支出則分別增長了13.5%和11.8%。我國的衛生總費用從1980年的143.2億元急速上漲到2003年的6623.3億元,在這飛漲的衛生費用構成中,政府衛生支出從36.2%下降至17.2%,社會衛生支出從42.6%下降至27.3%,個人衛生支出卻從 21.2%劇增至55.5%,甚至在2001年一度達到60.0%。高收入人群覺得自己有錢卻難以得到高質量服務,中等收入的人群抱怨醫療保險、醫療服務不足、不便,低收入人群甚至悲慘到沒錢就醫、在家等死。幾乎招致各個社會階層都不滿意。作為社會醫療服務鏈的終端的醫院首當其沖地成為群眾報怨的焦點。

1.2 全民醫療保險體制的不完善

縱觀近年的諸多醫療糾紛,絕大多數都是由于醫療費用以及治療效果與患者的預期療效不相符合所引起的。從現代醫學發展程度而言,治療效果只是一個概率,正如現在天氣預報的降水概率一樣,也就是說,盡管醫生盡心盡力去治療每一個病人,仍有一定比例的病人盡管付了同樣的醫療費用但由于種種原因沒有達到滿意的治療效果,這一情況在國內如此在國外也是一樣。即使在醫學高速發展的今天,國內外一致承認的疾病確診率僅為70%,各種急癥搶救的成功率也只在70%一80%。所以,對于花費了高額醫療費用的患者,如果沒有滿意的療效,難免會有一些想法。那么,在發達國家為什么醫患關系沒有如此緊張呢其主要原因之一就是患者無須支付高額的醫療費用。在一些發達國家由于有健全的全民醫療保險人無需支付高額的醫療費。比如,日本每個月只需交1100日元(約合70多元人民幣)的醫療保險金,看病時就只需支付15%的費用。如果看病一分錢都不用付,或者支付其中一小部分,一次治療療效不好,再接著給你免費或低價治療,醫患矛盾就會小的多;另外就是出現了糾紛其表現形式主要表現不是在醫患之間,而是由相關的保險公司來處理。在我國,過去由于有公費醫療,加之昂貴的進口藥品、設備少,病人不用自己支付高額的醫療費,醫生的職業道德意識強,醫患關系也就沒有如此緊張。當今城市享有城鎮職工基本醫療保險的人口比例為30.2%,公費醫療為4.0%,勞保醫療為4.6%,購買商業醫療保險的占5.6%,沒有任何醫療保險的44.8%;農村參加合作醫療的人口比例為9.5%,各種社會醫療保險占3.1%,購買商業醫療保險占8.3%,沒有任何醫療保險占79.1%。換而言之,近八成農村人口和近五成城市人口,即全國近3/4的人口在遭遇疾病風險的時候無法得到政府的扶持。并且城鄉之間衛生資源配置不合理,利用衛生服務有明顯差異,城市或農村不同人群之間衛生服務利用的差異有擴大之勢農民缺乏基本醫療服務保障,生產能力的再生產受到嚴重制約,沒有生產能力就更沒有能力購買相應的醫療服務,這樣形成惡性循環。于是便出現了今日醫療水平日趨先進的大背景下,“小病扛、大病拖”、“不怕窮、就怕病”的心酸。同樣老百姓抱怨的仍然是醫院和醫生,因為是醫院從老百姓腰包里掏錢。

1.3 立法的不完善

立法的不完善是導致醫患關系緊張的重要原因之一。醫患糾紛處理法規的分歧和爭議直接或間接影響了和諧醫患關系的建立。從國務院2002 年9 月1 日實行的《醫療事故處理條例》實施4 年來的情況看,我國處理醫療糾紛的相關法律規定原則性太強,不易操作,仍需要不斷完善和補充。如“醫療事故”的概念,目前在醫療系統和法院之間仍存在嚴重的理解歧義。另外,最高人民法院對醫療事故鑒定結論屬于醫療機構舉證責任倒置范圍的司法解釋對醫療機構賦予的責任過重,擴大了醫療機構的賠償責任。同時,我國在醫療風險分擔機制方面不健全,醫療風險基本上全部由各個醫療機構自行承擔,這樣醫患沖突的對抗性就加大了。

2 醫方因素

2.1 利益的驅動

醫護人員的報酬偏低,付出的勞動遠遠超過獲得的相應報酬。由于我國在歷史上長期處于計劃經濟體制,醫療被列入福利性行業,醫務人員肩負起部分本應由政府承擔的社會責任。與同等技術水平的專業人員相比,醫務人員的精神壓力大,需要不斷更新知識,體力和時間支出較多,還要值夜班,夜班的費用很低,節假日還要堅守崗位,不能與家人團聚,沒有太多屬于自己自由支配的時間,付出的勞動遠遠超過獲得的報酬。

醫生是一個社會人,同時也是一個經濟人,必須在整個社會中求得生存和平等競爭,醫務人員的高技術、高投入、高付出、高風險和回報的落差太大。

2.2 醫學科學技術的局限

醫療技術的局限性,已經成為醫患關系緊張的重要原因。醫學是一門經驗性很強的科學,在醫患糾紛中,由于技術原因出現的誤診及誤治的比例也高過64%以上,在所有醫療糾紛中,技術事故平均占有18%以上。醫療領域中充滿著未知數和變數,加上醫務人員的醫療技術也存在差異,即使在醫學飛速發展的今天,國內外一致承認確診率也只有70%左右,各種急重癥搶救成功率在70~80%左右,相當一部分疾病原因不明、診斷困難、甚至有較高的誤診率、治療無望。醫療對象是千差萬別的復雜體,有社會屬性,也有自然屬性,就是一些常見病、多發病在有些人身上也出現向復雜性轉變的可能,這就是醫學的無奈。

2.3 醫生對醫學模式的轉變沒有完全適應

現代醫學模式已經從傳統的生物心理醫學模式向生物心理社會醫學模式轉變。現代醫學模式使人們認識到發生疾病的原因除了生物學因素外,還有個人行為與心理因素等,不能只看到單純生物學因素,而看不到人的存在,看不到人的生存和發展所依托的廣闊的社會環境和自然環境。把病人當作零件損壞的機器是不正確的。頭痛醫頭、腳痛醫腳,將醫學認識的客觀性和主體性相分離,不注意待人的思維方式,將不利于醫患之間建立和諧的關系。

3 患方因素

3.1 信息不對稱

醫療信息不對稱是指在診療過程中醫生擁有而患者不擁有或少量擁有診療信息,并由此形成在醫療活動和醫患關系中信息分布、掌握不均衡的狀態。所有患者一踏進醫院大門,就都把希望寄托在醫生身上。由于醫生具有掌握醫療知識信息的絕對優勢,所以在很多時候可以代替或幫助病人做出消費選擇和決策,這種現象尺度掌握不好便有誘導消費之嫌,或者干脆為了某種利欲而使患者過度消費。這是信息不對稱帶來的負面效應。由于信息不對稱,造成了信任危機,激化了醫患矛盾。

3.2 患者法律意識的增強

可以說醫療糾紛的增加,在某種意義上講,是患者法律意識的增強,是對自我保護的具體體現,隨著維權意識、健康意識、參與意識的增強,患者的滿意度標準也在顯著提高,并對人文性醫療服務提出新的要求,曾幾何時,患者視醫生如父母如神,只要是醫生的囑咐,無不唯命侍從,即使在誤診誤治情況下,患者也報以理解和信任,隨著社會的進步,時代的發展,那種家長式的醫患關系已不復存在,取而代之的是共同參與型甚至是自我為中心型,因為患者有足夠的選擇權,并將自己逐步列入消費者行列,不但要求服務的可及性,甚至要求服務的必得性,公平性等。

3.3 對醫療工作的理解不夠

隨著自然科學的發展與進步,人民群眾生活水平的提高,患者對自己健康水平的期望值也隨之提高,一旦得了病,就要求醫生采取科學有效的手段治愈疾病,消除痛苦,這種心態本來是無可非議的,但是,有的患者對目前的醫學水平估計過高,對醫生的醫療技術期望值過高。由于醫學上仍有很多未知領域,以及患者個體差異,實際上相當部分患者的死亡、殘廢和功能障礙并非醫務人員過失所致,而是屬于醫療意外,醫院無須承擔賠償責任。但是,在現有體制下,醫院承擔賠償責任的前提不是醫療侵權的事實,而是由患者家屬人數和吵鬧程度所決定,加之正面輿論宣傳不夠,某些媒體過分渲染炒作,缺少對醫務人員的理解,導致醫患關系緊張。

參考文獻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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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王菊芳,范關榮.上海5所醫院醫療事故鑒定情況分析[J].中華醫院管理雜志, 20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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