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民事經(jīng)濟糾紛和解協(xié)議書范文1
(一)我國法院調解制度的歷史
法院調解,亦稱訴訟調解,是指在民事訴訟中,雙方當事人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自愿就民事權益的爭議,平等地進行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解決糾紛所進行的活動。在我國調解制度可謂源遠流長,原始社會紛爭的解決基本上都采用民間調解的方式,到了階級社會,調解更是被官吏及普通老百姓所接受,調解制度在中國古代之所以這么盛行,是由于深受儒家貴在持中、貴在尚中思想及"合文化"的影響。中國作為一個"禮儀之邦",儒家的綱常倫理深深的滲入到社會生活的各個方面,成為普通性的社會規(guī)范和社會行為的價值標準,這種文化傳統(tǒng)使調解的作用經(jīng)久不衰。同時也正由于調解的盛行,從而積累了豐富的經(jīng)驗,形成了整套的制度,為以后西方國家把調解作為"東方經(jīng)驗"而加以借鑒提供了依據(jù)。當然,這種制度辨明是非、平息糾紛對于維護人與人之間的和諧狀態(tài),對于維護社會生活秩序的穩(wěn)定發(fā)展確實起到了不可低估的作用,但又因為調解是建立在自然經(jīng)濟及宗法關系的基礎上的,以維護封建等級制度和秩序為目的,忽視了個人的權利,所以又具有明顯的落后性。它要求通過勸和的辦法折中妥協(xié)的解決雙方的紛爭,追求息事寧人的效果,這不利于維護當事人正當?shù)臋嗬屠妫焕谏鐣?jīng)濟的進步和發(fā)展,從而不利于法治的形成,與現(xiàn)實的市場經(jīng)濟所追求的法權要求明顯相悖。
現(xiàn)階段,在我國人民法院審理的全部民事案件中,調解結案的比率雖然呈下降趨勢,但與判決相比仍占絕對多數(shù),這也與我國現(xiàn)存的民事審判方式有關,在我國的審判方式中,調解占據(jù)重要地位,并且已形成"調解型"的民事審判方式,這種模式雖然已暴露出許多弊端,但并不全是調解制度本身的問題,調解作為處理和消弭糾紛的一種方式,確實具有自身獨特的價值和重要的作用,且與我國特定的文化歷史、法律傳統(tǒng)、心理定勢、經(jīng)濟基礎、基本國情等諸多背景因素緊密相連,在審判實務中也具有不可替代的實用價值,如避免可能因此而造成的反目成仇,促使他們心平氣和的達成協(xié)議,以及對改革我國訴訟模式的超職權主義也可起一定的作用。
(二)法院調解的基本模式
根據(jù)調解和審判間的關系的不同,各國的法院調解制度大體上可分為以下3種模式:
1、調審結合式。即法院調解與審判沒有分開,沒有專門獨立的調解程序,調審互相結合、交互運行。德國、法國和我國均采用此種模式。值得注意的是,德、法等國的法院調解是通過促使當事人達成和解的方式進行的,通常使用"和解"來表述。但由于這種"訴訟上的和解"的達成是在訴訟中進行的,法官起到了積極的作用,且和解協(xié)議具備形式上的法律效力和實質上的確定力,與我國民訴上的和解含義(雙方當事人可以自行和解[1])完全不同。本質上與我國的法院調解的含義是相同的。[2]
2、調審分立式。即單獨設立調解程序,同審判程序并立,一般將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調解成立,調解協(xié)議書具有類似判決的法律效力;調解不成立,則轉入訴訟程序,進行審判。日本、丹麥、中國臺灣省的法院調解均屬于這種模式。[3]
3、調審分離,審前調解。即將調解程序從審判程序中分離,作為處理民事糾紛的另一種方式。放在審判之前進行,代表國家為美國。[4]
(三)我國法院調解的特點
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是從抗日根據(jù)地時期的司法工作沿襲而來。歷經(jīng)了六十多年的不斷發(fā)展和完善,具有濃郁的中國特色,被譽為"東方經(jīng)驗",在我國的司法實踐中曾起到了舉足輕重的作用。但由于我國曾經(jīng)長期實行計劃經(jīng)濟制度以及對法治的相對忽視,法院調解制度也不可避免地打上了計劃經(jīng)濟的烙印,具有強烈的職權主義特點。從本質上來看,我國法院調解采取的是調審結合模式,但在具體操作上卻與其他實行調審結合模式的國家有諸多的不同。我國的法院調解制度是當事人行使處分權和人民法院行使審判權相結合的產(chǎn)物。當事人就爭議的實體權利和義務,在審判人員的主持下進行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則結束訴訟;未達成協(xié)議則進行下一訴訟程序,這種調審緊密結合、交互進行的方式在計劃經(jīng)濟時代曾起到積極作用,但隨著我國經(jīng)濟、社會的不斷發(fā)展,已經(jīng)越來越顯示出了它的滯后性。
二、我國法院調解制度存在問題及消極影響
(一)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
《民事訴訟法》第85條規(guī)定:人民法院審理民事案件,根據(jù)當事人自愿的原則,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調解。因此在事實未查清楚的情況下,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jīng)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也不能結案。筆者認為該原則值得商榷:1、它混淆了判決和調解的界限。"調解的含義本身就包括對某些界限不清的事實、責任含糊不究,互諒互讓,以達到既解決糾紛又不傷和氣的目的"[5]。查清事實、分清是非是判決的前提條件,調解和判決二者手段不同、程序不同、當事人行使處分權的范圍不同,其前提條件也應有所區(qū)別。2、不利于提高辦案效率,減少訴訟成本。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為了縮短訴訟時間,減少訴訟成本,而如果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分清是非"的基礎上進行的話,則當事人被迫繼續(xù)舉證,法院被迫繼續(xù)組織質證、認證,從而增加了當事人的訴訟成本、占用有限的司法資源。3、與民事訴訟法其它規(guī)定相矛盾,違反了民事權利合法自由處分(私法自治)原則。《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guī)定:當事人有權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它肯定了當事人在一定條件下,可以放棄自己的民事權利。而在沒有查清事實、分清是非的情況下,當事人即達成調解協(xié)議,正是當事人行使自己處分權的一種表現(xiàn)。因此法院強令當事人不得放棄這一訴訟權利實際上是剝奪了當事人的處分權,同時也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侵害。
(二)審判的公開性與調解的不公開要求發(fā)生沖突。
審判公開是民事審判的一項基本原則,除了依法不公開審理的案件以外,其他所有的案件都應當公開審判,包括允許群眾旁聽,允許記者采訪報道。調解與此不同,調解需要和諧氣氛,沒有必要在公開場合進行調解。按照我國民事訴訟法的規(guī)定,調解貫穿于審理活動的全過程,即使在庭審過程中,在公開的法庭上,也應當根據(jù)自愿合法原則進行調解。然而,由于法庭是一個嚴肅的場所,再加上群眾的旁聽,當事人往往難以達成調解協(xié)議。
(三)調解的規(guī)定過于簡單,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
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guī)定僅數(shù)百字,對調解中的許多具體做法并未作具體規(guī)定。在調解適用階段上,法律未具體規(guī)定,只是籠統(tǒng)地規(guī)定在判決或裁決之前的任何一個階段可適用調解。在調解的組織形式上,規(guī)定隨意。民訴法第86條規(guī)定調解既可以由審判者一人單獨主持,也可由"合議庭主持",使當事人無法判定調解意見到底是法官個人意見還是合議庭意見。這些簡單的規(guī)定也大大促使了審判人員在調解適用上的隨意。在我國現(xiàn)行制度環(huán)境下,審判人員在調解時容易使調解形成強制合意。審判人員為了回避判決帶來的風險,往往利用特殊身份勸說甚至誘逼當事人接受調解。當事人迫于對可能產(chǎn)生的不利判決以及主審法官的畏懼,通常可能迫于壓力而被迫達成合意,這就形成了強制的合意,違背了合意的本質要求,使調解的正當性失去基礎,甚至是不平等的調解方案。另外,審判員在合意庭評議之前對當事人進行的"分清是非、說服教育"的工作,如果與合意庭意見不合,也缺乏法律依據(jù)。
(四)民事訴訟法對調解的規(guī)定本身尚有矛盾。
我國民事訴訟法第13條規(guī)定調解是"當事人可以在法律規(guī)定的范圍內處分自己的民事權利和訴訟權利",肯定了可以在一定條件下,對案件本身客觀真實的放棄。但第7條又規(guī)定了案件的審理"必須以事實為根據(jù)",第85條又規(guī)定了調解必須在"事實清楚的基礎上"進行。這樣,即使當事人之間已經(jīng)達成了調解協(xié)議,事實未查清也不能結案。審判是強制性的解決糾紛的方式,這就在本質上要求審判必須遵循嚴格的程序規(guī)則,要給當事人充分的程序保障,并且應當查清事實分清是非。調解與此不同,它是建立在雙方當事人合意基礎上的較為靈活的解決糾紛方式,并非一定要嚴格遵守民事訴訟法所規(guī)定的審判程序,也并非一定要像判決那樣查明事實。當事人接受調解的目的就是息訟,減少訴訟成本。結果為了查清事實,又不得不繼續(xù)審理。違背了調解的本身所具有的效率優(yōu)勢,同時是對當事人法律權利的一種損害,不符合法律的基本精神。
(五)缺乏對調解過程的有效監(jiān)督。
目前我國絕大部分地區(qū)法院都建立了錯案追究制,將主審法官的錯案率與工資待遇、職務升降等直接掛鉤。這就導致主審法官在審判時面臨著判決可能產(chǎn)生錯判的風險壓力,特別是在一些法律依據(jù)比較含糊或不完備以及當事人雙方證據(jù)勢均力敵的情形下,為了規(guī)避風險,法官往往會利用自己的特殊身份進行調解勸說,甚至有可能進行威脅。因為主審法官在調解中得到的好處相對于判決而言,幾乎沒有多少風險可言。另外,律師也可能在調解過程中配合法官勸告當事人息訟。因為缺少監(jiān)督和法律風險的調解簡單而有效,對律師而言,不僅省時省力且可以與法院搞好關系。[6]這一切都導致了調解結果有欠公正的可能性,與民事訴訟的目的有悖。
綜上所述,自由與效率價值在現(xiàn)行的法院調解制度中得不到充分的、有效的實現(xiàn)。
三、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完善
針對我國法院調解在立法及實踐中存在的一些問題,我國理論和實務界提出一些建言。主要的觀點有全盤否定說、審前調解說、全程調解說。
(一)全盤否定說
全盤否定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法應當完全取消法院調解,即取消現(xiàn)行立法意義上的法院調解,但這并不是說民事訴訟中不允許當事人合意解決糾紛,依民法的自愿原則和民事訴訟法的處分原則,當事人在訴訟中具有和解的權利,因而能夠依雙方當事人的合意達成和解解決糾紛。就訴訟上的和解而言,在當事人達成和解協(xié)議之前,審判人員是無法主持、無法實際介入和干預,因而也難以將其意志和影響力滲入和解中,[7]訴前調解說主張像我國臺灣地區(qū)民事訴訟法那樣,把法院調解作為審判的前置程序加以規(guī)定,設調解庭,專司調解工作。[8]
(二)審前調解說
審前調解說認為,無論是從調解結果的公正性,還是從訴訟成本的節(jié)約方面來看,審前調解比其他幾種調解模式更適合糾紛的解決的需要。它以當事人自由合意的運行方式來積極回答對"審判式效果"的社會心理,同我國民事審判制度改革的"強化審判、弱化調解"的基本思路相一致,應成為我國法院調解模式的改革方向。審前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
(三)全程調解說
全程調解說認為,我國民事訴訟中的法院調解原則和制度既有實踐經(jīng)驗的基礎,在原理上也并不違背當事人意思自治和處分原則,符合民事糾紛解決的特點和規(guī)律,并且與現(xiàn)代世界民事司法改革的趨勢殊途同歸,無取消之必要。調解原則仍應作為基本原則貫徹于訴訟程序的始終,并應該強調法官的調解義務。但可以在普通程序中通過確立審前準備程序,加強審前調解;同時,把審判中的試行調解時機調整到法官認證之后判決之前。[9]
筆者認為,在考慮完善我國法院調解制度時,我們既不能夜郎自大,盲目排外,又不能囫圇吞棗,照搬照抄。要總結我國法院調解的經(jīng)驗教訓,又要借鑒國外的先進做法,在此,美國和德國的做法都值得我們借鑒。完善法院調解制度的基本目標是落實當事人在調解過程中的合意,保障當事人在調解或和解過程中的意志自由。為此,筆者總體上贊同全程調解說。對于一審普通程序而言,應當注重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即調解主要在審前進行,隨著審前準備程序的改革,審前準備階段將成為一個獨立的階段,在此階段,當事人完成了與答辯,甚至完成了證據(jù)交換,雙方各自對對方的觀點及雙方爭議的爭執(zhí)點有了基本的認識,此時,法院可以通過適當方式進行調解,如有的法院開預備庭進行調解,調解是基于當事人的自愿,審前準備階段的調解是不公開的。在開庭審理階段,如果當事人愿意自行和解的,可以自行和解,要求法院出面調解的,法院也可以幫助當事人和解。在二審階段,也可以按此去做。審判公開并不意味著調解也要公開,庭審中的調解原則上應當是不公開進行。在法官進行調解時,法官可以視情況命令所有的旁聽人員包括新聞記者都退出法庭。當然,調解需要案外人協(xié)助時,協(xié)助調解的人員不應退出法庭。法官也可以決定將法庭移到適宜調解的地方如法官的辦公室進行調解。當事人雙方愿意在公開的法庭上調解的,法官也可以在公開的法庭上進行調解。調解或和解協(xié)議經(jīng)雙方當事人簽字或蓋章,并記入法院筆錄后,即產(chǎn)生與終局判決一樣的效力。
四、我國民事訴訟中調解制度的改革
隨著民事審判方式發(fā)展改革,建立和完善與人民調解工作相銜接的簡捷、經(jīng)濟的訴訟程序近年來,人民調解委員會受理的案件呈逐年下降的趨勢,一方面人民調解沒有起到"第一道防線"的作用,增加了人民法院的負擔。另一方面,人民調解的作用得不到充分發(fā)揮。這是因為我國現(xiàn)行法律對調解協(xié)議效力規(guī)定不明確,人民調解組織在實際工作范圍、組織形式、隊伍素質等方面與社會發(fā)展不符。對于一些不遵守調節(jié)的糾紛情況束手無措,或者置之不理任其發(fā)展,到最后把部分可以用調解能解決的問題訴諸法院。此時人民法院也應該進一步加強訴訟調解工作,認真做好當事人的思想工作,通過耐心細致的說服教育使當事人自愿作出調解協(xié)議,努力使法院調解起到重要的作用,無形中提高辦案效率和質量。
(一)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
1、在適用訴訟階段上,我國法院調解的適用范圍十分廣泛,無論是庭前、一審、二審還是再審階段都可適用。
2、在適用可調解案件范圍上,除一些非訴案件外,其他一切涉及此事權益的案件和經(jīng)濟糾紛的案件都可適用。最高人民法院在《關于適應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若干規(guī)定》中對適用簡易程序審理民事案件的訴訟調解一些改革,凡涉及婚姻家庭糾紛和繼承糾紛、勞務合同糾紛、交通事故和工傷事故引起的權利義務關系較為明確的損害賠償糾紛、宅基地和相鄰關系糾紛、合伙協(xié)議糾紛、訴訟標的額較小的糾紛在開庭審理時,應當先行調解。[10]
筆者認為,在訴訟階段上,法院調解僅適用于一審庭前準備階段,在訴訟的其他階段,不再適用調解程序,同時完善訴訟中和解制度作為補充。在適用案件范圍上,并非所有民事案件都適用調解。首先,適用調解的民事案件必須是涉及民事權益糾紛的案件。而對于特別程序的案件,如宣告公民失蹤或者死亡等以及法律推定為理論基礎的督促程序案件、公示催告程序案件等,并無明確對立的雙方當事人,因此,無法適用法院調解。其次,對一些嚴重違反國家法律的民事經(jīng)濟案件,不適用調解。否則無法對這些案件進行經(jīng)濟制裁,違背了立法意圖。如對于確認違法的經(jīng)濟合同無效的訴訟案件中就必須以判決的方式。因此,法定的可調解案件范圍應排除以下幾種:(1)適用特別程序審理的案件;(2)嚴重違反法律,侵犯國家、集體或他人合法權益的案件;(3)涉及確認民事行為無效的案件。
(二)規(guī)范法院調解的方式
我國民訴法及相關解釋并未規(guī)定法院調解應采用的方式。實踐中最為流行的則是所謂"背對背"的調解方式,即法官與當事人各自協(xié)商,在雙方之間穿針引線,最終促成雙方達成一致的意見。實際上采用這種調解方式達成的協(xié)議大多數(shù)是在雙方都不曾知道對方的真實意思下形成的,與調解的自愿合法原則背道而馳。筆者認為,應該借鑒其他國家和地區(qū)立法經(jīng)驗,對調解的方式應以法律條文的形式加以原則性的規(guī)范,即從調解開始,進行到達成協(xié)議必須是雙方當事人或人共同在場的情況下方有效。這樣有利于杜絕調解人員的暗箱操作,有助于雙方當事人的真實意思表示、自由協(xié)商達成協(xié)議。
(三)關于調解效力問題
對調解協(xié)議的生效方式也作了特別規(guī)定,當事人雙方達成調解協(xié)議,經(jīng)審判人員審核后,雙方簽字或捺印即生效,該調解協(xié)議自雙方簽字或者捺印之日起發(fā)生法律效力。民訴法規(guī)定調解成立的效力等同于生效的判決效力。但卻規(guī)定不得就調解協(xié)議提出上訴,筆者認為這與兩審終審的原則相悖,其限制了當事人的訴訟權利,即使調解是在當事人合意的基礎上達成的,但卻不能否認調解協(xié)議有可能存在錯誤,或者一方當事人被迫的情形存在。因此,應該允許當事對有缺陷的調解協(xié)議申請再審予以補救。
(四)關于調解無效的認定標準
民事經(jīng)濟糾紛和解協(xié)議書范文2
法定代表人:陳輝明,該公司董事長。
委托人:韓德云,重慶索通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原告):交通銀行重慶分行。住所地重慶市渝中 區(qū)人民路口13號。
法定代表人:鄧昌明,該行行長。
委托人:李鉞鋒,重慶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委托人:余長江,重慶永和律師事務所律師。
被上訴人(原審被告):重慶國際經(jīng)濟技術合作公司國際貿易公司。住所地重慶市江北區(qū)建新北路84號。
法定代表人:王軫,該公司總經(jīng)理。
上訴人重慶國際信托投資公司(以下簡稱信托公司)為與交通銀行重慶分行(以下簡稱交行)、重慶國際經(jīng)濟技術合作公司國際貿易公司(以下簡稱貿易公司)借款擔保合同糾紛案,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經(jīng)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提起上訴。本院依法組成由審判員葉小青擔任審判長,審判員王闖、審判員宮邦友參加的合議庭,對本案進行了審理。書記員孫建國擔任記錄。本案現(xiàn)已審理終結。
經(jīng)審理查明:1996年2月底,云南金成金屬工貿公司(以下簡稱工貿公司、其產(chǎn)權屬重慶三業(yè)發(fā)展公司)向重慶三業(yè)發(fā)展公司(以下簡稱三業(yè)公司)提出,近期可通過云南省五金礦產(chǎn)化工進出口(集團)公司(以下簡稱云南五礦公司)從瑞士嘉能柯公司進口5000噸電解銅,且付款條件非常優(yōu)惠。三業(yè)公司無此筆資金,故首先找到信托公司,稱其目前仍無力償還先前的貸款及利息,但最近有一筆進口5000噸電解銅的業(yè)務,如能做好則不僅可償還全部欠款而且保證將貨物進口及出售后的全部資金存放在信托公司。信托公司認為可行,遂于1996年2月29日發(fā)函工貿公司,就“關于擔保開證進口電解銅事宜”稱:經(jīng)本公司研究,同意按下列條件擔保開證進口5000噸電解銅:一、根據(jù)銀行規(guī)定,本公司為重慶一家外貿公司開證作擔保,該外貿公司為開證申請人和進口受益人,接受所有單證,負責商檢報關等工作。云南五礦公司作為供貨方地位不變,在進口合同上聯(lián)合簽章,但不是進口受益人。二、本公司確認進口方為三業(yè)公司,并為其進口5000噸電解銅提供全額擔保,該公司應將此進口貨物所有權轉移給本公司……五、請速安排辦理此項進口。
1996年3月8日,信托公司、三業(yè)公司、工貿公司達成進口聯(lián)營協(xié)議,協(xié)議約定:工貿公司負責聯(lián)系國外供貨方和國內總;三業(yè)公司負責聯(lián)系重慶外貿公司和解決開證銀行,并作為進貨方將進口銅轉移給信托公司。信托公司向三業(yè)公司提供進口全額擔保并經(jīng)三業(yè)公司委托負責銷售電解銅和收取貨款,負責此項貨款的運用、創(chuàng)造利潤。所余利潤由三方共享,各得三分之一。根據(jù)此協(xié)議,三業(yè)公司找到交行。由于三業(yè)公司也欠交行2,500,000 元貸款,交行即于1996年3月8日與信托公司就收回,三業(yè)公司貸款一事達成協(xié)議書,約定:一、交行、信托公司在各自的經(jīng)營范圍內,以相應的業(yè)務手段,協(xié)助支持借款人(三業(yè)公司)近期從事5000噸電解銅買賣。交行將其為進口5000噸電解銅所開出的信用證承兌后,將提單等貨物所有權憑證交由信托公司保管。二、三業(yè)公司實現(xiàn)5000噸電解銅銷售,款到信托公司為三業(yè)公司開立的帳戶后,即從三業(yè)公司帳戶上扣劃5,000,000元,分別支付2, 500,000元給交行和信托公司……五、因不可抗拒因素影響交行和信托公司收回貸款所欠本息,雙方仍保留向借款人以法律手段清收,包括向借款擔保人追索的權利。開證落實后,三業(yè)公司找到了有進出口貿易權的貿易公司為其進口商。1996年3月22 日,貿易公司、三業(yè)公司、信托公司三方簽訂了合同,約定:三業(yè)公司委托貿易公司進口5000噸電解銅,貿易公司負責進口一切環(huán)節(jié)的手續(xù),包括對外簽合同、開證、審單、進口報關、商檢、索賠等,信托公司負責開證擔保并作為擔保人參與監(jiān)管,三業(yè)公司負責承擔一切費用。同月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擔保書,內容為應貿易公司要求,我公司同意為該公司就CIETCI一019-96001合同項下進口5000噸電解銅,在貴行開出以下信用證LCH0960032 LCH0960041(10個信用證)總計金額1,760,000美元,提供資金全額擔保。1996年4月1日貿易公司致函交行,稱:我司在貴行開立的10個信用證在180天有效期后如再展期180天的銀行利息由我司負擔。1996年4月3日,信托公司向交行提交的補充擔保書,載明:關于進口5000噸電解銅,在貴行開立的LCH0960032號信用證作如下修改:就該證的溢短裝條款中±10%改為士20% 所多出的資金提供全額擔保;并保證信用證對外付款前一周,負責將全部資金劃到貴行指定的帳戶上,若資金未按時到位,從付款次日起承擔罰息,并在我公司接到貴行的付款通知后的三個工作日內由我公司將全部資金劃到貴行代為支付。1996年5月中旬,當2000噸電解銅運至上海,準備在期貨交易市場出售時,因涉嫌走私,被全部查扣。1996年6月18日信托公司正式向上海海關提出書面報告,請求解除扣押,由進口商另行補辦正常進口報關手續(xù)后,核準放行。1996年報9月10日,上海海關調查局向信托公司發(fā)進《關于在扣電解銅處理通知》同意將在扣電解銅2000噸定向拍賣給該公司。年底,信托公司向上海海關辦理了手續(xù),并委托浙江嘉興工貿公司(以下簡稱嘉興公司)從事2000噸電解銅的定向拍賣工作。1997年6月,嘉興公司將2000噸電解銅定向拍賣后的差價10,000,000元人民幣交付給信托公司。至此,被扣的2000噸電解銅得到了妥善處理。但因2000噸電解銅開立的信用社(金額為8,960,000美元)將于1997年4月4日到期付款,于是交行、信托公司、貿易公司經(jīng)多次協(xié)商,最終于1997年4月2日達成“關于解決重慶三業(yè)公司進口5000噸電解銅問題的諒解備忘錄”(以下簡稱備忘錄)。備忘錄載明:為維護交行的國際信譽,由三方共同組織墊付資金以便交行在該到期日按時全額付款;(1)信托公司將超出2000噸電解銅貨物實際價值的信用證金額計劃外3,201,237.26美元(此款95年4月19日、5月29日分兩次由嘉能柯退開證申請人并由信托公司代管),保證無條件于4月4日前將本息3,450,000美元劃入貿易公司在交行開立的保證金帳戶上,用于對外支付;(2)信托公司將先墊付上海海關已同意就定向拍賣2000噸電解銅的10,000,000元人民幣,于4月4日前劃入貿易公司在交行開立的人民幣結算帳戶上,用于對外支付;(3)剩余的4,310,000美元,將由貿易公司向交行申請等值人民幣貸款,并由信托公司提供全額資金擔保,交行于4月4日前辦理完有關貸款的規(guī)定手續(xù)后劃入貿易公司在交行開立的人民幣結算帳戶上,用于對外支付,此項貸款到期后,三方將根據(jù)對外追索法律行動進程,另行協(xié)商解決辦法。貿易公司作為進口商出面立即采取法律手段對外追索,追索費用由三方組織墊付。4月3日,信托公司與交行簽訂了年外保字第一線9號借款保證合同,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4月4日交行與貿易公司簽訂了年外字第049號借款合同,借款金額為36,000,000元人民幣,用于對外貨款,利率9.24%。,期限6個月(從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 4日止)。合同簽訂后,交行按約履行35,856,284.22元人民幣的 對外支付的義務,從而保證了到期信用證的對外付款。由于貿易公司未積極對外追索,三方又于當年7月31日達成“關于4月2日 諒解備忘錄”的補充備忘錄(以下簡稱補充備忘錄)。補充備忘錄載明:預計貿易公司對外追索所需的全部費用在1,200,000元人民幣左右。信托公司與交行將各以合法手段支持400,000元人民幣到貿易公司帳上,以保證對外追索盡快啟動。隨后信托公司、交行分別各自借款400,000元人民幣給貿易公司,貿易公司收到借款后未啟動對外追索的法律程序。交行多次要求貿易公司償還借款 并由信托公司承擔連帶責任未果,遂向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提起訴訟。
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認為,1996年3月8日,貿易公司作為三業(yè)公司進口5000噸電解銅的商,向交行申請開立以嘉能柯公司為受益人的信用證,總金額為美元17,600,000元整。信托公司當日向交行出具的擔保書載明,該公司保證上述信用證對外付款前一周,負責將全部資金劃入到貴行指定帳戶上……之后,又書面承諾其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信用證到期后,三方分別又簽有借款合同和借款保證合同。交行對貿易公司進口的2000噸 電解銅實際貸款劃出額為人民幣35,856,284.22元,由于2000噸 電解銅被海關沒收,貿易公司未能償還貸款,應承擔歸還借款本息的民事責任。信托公司應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據(jù)此,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四條、八十九條第(一)項、九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經(jīng)濟合同法》第四十條、《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二十八條之規(guī)定,判決如下:一、由貿易公司自本判決生效之日起十日內,償還交行本金人民幣35,856,284.22元及利息(利息自1997年4月4日至1997年10月4日止,按9.24%。計息;自1997年10月5日起至付清之日止,按人民銀行同期貸款利率計算)。二、信托公司對上述款項承擔連帶償還責任。本案案件受理費274,856元,訴訟保全費245,520元,合計520,376元,由貿易公司、信托公司承擔。
信托公司不服重慶市高級人民法院(1998)渝高法經(jīng)一初字第22號民事判決,向本院上訴稱:本案當事人三方是根據(jù)備忘錄簽訂的97外字第49號借款合同及擔保合同,并以備忘錄作為合同附件。依據(jù)備忘錄約定,三方訂立借款和擔保合同,目的是為了解決對外支付信用證項下到期貨款而共同采取的墊款行為,彌補聯(lián)營損失,而非借款行為。因此,借款及擔保合同不是當事人真實的意思表示,應當確認合同無效。借款及擔保所涉及的35,856,284.22元人民幣借款本息,也應視為聯(lián)營損失,由三方分擔。原審法院有意回避審查合同的效力和真實性,錯誤地認定借款及擔保合同有效,判令我公司對借款本息承擔連帶清償責任,是對事實和法律的嚴重違背,損害了我公司的合法權益,請求予以改判。
被上訴人交行答辯稱:我行為三業(yè)公司進口5000噸電解銅開立信用證,目的是為追回三業(yè)公司欠我行的貸款,不存在我方參加共同經(jīng)營,從中獲利的問題。因信托公司的原由造成信用證到期不能兌付,于是由貿易公司作為借款人,信托公司作為擔保人,又向我行申請了4,310,000美元貸款以用于信用證到期的對外支付,三方就此簽訂了貸款合同及擔保合同。故該貸款合同和擔保合同系三方當事人真實意思表示,且內容合法,屬有效合同,應當受到法律保護。信托公司稱借款及擔保行為不是三方真實意思表示,完全與事實不符,也沒有證據(jù)證明。請求駁回上訴人信托公司的上訴,維持原判。
被上訴人貿易公司答辯稱:本案借款糾紛,是因原信托公司、交行、三業(yè)公司三方經(jīng)濟糾紛,而達成的一項貿易進口業(yè)務,目的是為了用進口而產(chǎn)生的利潤來償還原債務。因三方?jīng)]有進出口權,由交行推薦我公司作為進口商。依合同約定,我公司與信托公司純屬關系,該筆業(yè)務的實際付款方和收款方皆非我公司,因此,我公司不應承擔付款責任。該項業(yè)務信用證項下的款項,是交行與信托公司協(xié)商而定,我公司僅作為外貿商受三業(yè)公司委托,作為信用證的開證申請人,又慮及交行對外經(jīng)營的信譽等原因,經(jīng)信托公司和交行再三堅持,我公司才就合同項下信用證金額向交行貸款,由信托公司擔保。但我公司對該合同的全部貸款無任何使用權。交行不應起訴我公司。該案實屬詐騙行為,三業(yè)公司、信托公司少數(shù)人為達個人目的,企圖騙取國家關稅,這已經(jīng)上海市高級人民法院終審判決,認定為走私行為。因此,我公司請求終結本案,將本案移送公安部門處理。
本院認為:1996年3月8日,貿易公司作為三業(yè)公司進口電解銅商,向交行申請開立以嘉能柯為受益人的信用證,總金額為17,600,000美元。當日,信托公司向交行出具了擔保書,保證在上述信用證對外付款前一周,負責將全部資金劃到貴行指定的帳戶上,之后,又書面承諾其保證方式為連帶責任保證。由此,信托公司與交行、貿易公司三方形成了信用證項下的付款保證關系。信用證到期,為解決信用證項下的對外付款問題,三方又于1997年4月3日和4月4日,分別簽訂了借款合同和連帶責任保證合同。依該借款合同,貿易公司從交行實際貸款35,856,284.22元。貿易公司到期未還,保證人信托公司依約應當承擔連帶保證責任。盡管交行與信托公司于1996年3月8日曾就向三業(yè)公司收回欠款一事達成過協(xié)議書,但該協(xié)議僅表明交行同意為三業(yè)公司進口電解銅開立信用證,并擬從三業(yè)公司銷售盈利中收回其拖欠的貸款,并無參與聯(lián)合經(jīng)營電解銅的內容。后三方簽訂的備忘錄及補充備忘錄,也不能說明交行參與了聯(lián)合經(jīng)營電解銅。因此,原審法院以三方存在信用證項下的借款、擔保關系為由,判決貿易公司承擔還款責任,信托公司承擔連帶清償責任,并無不妥。上訴人信托公司主張與交行是聯(lián)營關系,借款本息應按各方在聯(lián)營中的地位及過錯分擔,缺乏事實根據(jù),本院不予支持。原審法院認定事實清楚,適用法律正確,應予維持。本院依據(jù)《中華人民共和國民法通則》第八十九 條第(一)項、第九十條和《中華人民共和國經(jīng)濟合同法》第四十條 及《中華人民共和國民事訴訟法》第一百五十三條第一款第(一)項 規(guī)定,判決如下:
駁回上訴,維持原判。